上海有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有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9145号
原告肖四银。
委托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肖四银与被告***、**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追加上海有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四银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四银诉称:2013年8月1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有福公司承包的佘北公路XXX号对面工地劳动,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同一工地施工,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起重机吊臂钩子碰到正在卡车上辅助装卸的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是苏J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1,212.88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0,216元、交通费、杂费4,373.5元、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60,404.38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雇于被告有福公司,故应由被告有福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巧辩称:被告**巧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号对面工地操作该车吊装机时,吊机的铁钩碰到在卡车上辅助装卸货物的原告肖四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
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胸部外伤,左侧3-5肋骨骨折;右手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转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在该院行右桡骨远端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在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
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7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四银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三角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等,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J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诉讼中,被告***、**巧确认涉案的苏J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由被告***向被告**巧租赁,被告有福公司根据该车辆起吊货物的重量与被告***结算价款,被告***与**巧自行结算租车费用。被告***持有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从业人员证。
还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有福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告于2011年起在其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工地宿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驾驶者、行驶证、执业证、病历、出院记录、处方笺、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有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其与有福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劳务雇佣是指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安排、指挥。但本案中,被告***自带车辆,与被告有福公司之间按货物重量结算报酬,被告***本身并不受到有福公司的控制、指挥、监督,其与有福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车辆吊臂撞击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外伤,给原告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车辆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1,205.38元(已扣除伙食费、护理躺椅费、生活用品费)。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被告有福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80日,误工费应为10,9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个月,护理费应为3,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5日,营养费应为2,2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22天,每天20元,应为440元。
对于交通费及住院用品等杂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杂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四银医疗费21,205.3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应为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杂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3,317.38元;
二、驳回原告肖四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负担271元(已付),被告***负担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