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7184号 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北环东路34-58号华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Q-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511.95元;2.判令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40,51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关PVC、PPR等相关的管材材料,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交付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且原告已足额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计采购货款为378,629.70元,累计支付货款338,117.75元,剩余40,511.95元至今迟迟没有支付。后因被告***承包了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追要相关欠付款项,被告***先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字不认可,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称愿意支付相关欠付款项。原告一直催告两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两被告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以各种理由互相进行推委拒绝支付。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上述之诉请。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司虽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原告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被告***通过出具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的方式将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到原告和被告***名下。综上,原告无权向其司主张涉案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其名下,同意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不予认可,其自行统计剩余货款应为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接的苏州望熙雅苑一期精装修工程供应伟星牌PPR、PVC管材等;结算方式为每月为一个计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内发生的货款在每月30日前对账,甲方在次月15日前**所发生所有货款;乙方及时将材料送达项目甲方指定地点,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资料,并经甲方授权签收人***签收后视为货物送达。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供应***书,原告承诺其司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伟星管管材管件及其他辅材,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采购款,现原告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即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为***个人,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该合同项下任何责任。如原告就合同履约发生任何纠纷、诉讼的,原告只向***个人讨要货款,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同日,被告***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其中载明,被告***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自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苏州望熙雅苑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该项目的施工生产需求,被告***申请以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采购PPR、PVC管材管件及线管辅材。对此,被告***承诺,《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因本次代为采购事宜导致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材料商追究任何责任的,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材料款由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款项由被告***支付给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根据《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述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的,由被告***补足差额部分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供应管材、管件及辅材。2021年6月3日、同年7月16日,***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了相应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原告供应货物合计378,629.70元。原告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78,629.70元。 原告确认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38,117.75元。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5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材料供应***书、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协议、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同时又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供应***书,表明原告清楚实际采购方为被告***。同时,被告***出具的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也表明被告***系借用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据此,《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供货总金额。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作为采购方授权签收人,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签署的对账单应作为原告供货总金额的依据,计378,629.70元。结合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40,511.95元未付。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相应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511.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51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鸿源盛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