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242号 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8号18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F5DK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Q-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327066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1987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线上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铝方通吊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位于杭州市临安区的旭辉城项目提供石膏线及铝方通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现场施工地面面积结算的结算方式。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5月13日与被告一结算,明确被告一尚有233922元工程款未付。另该工程后期的增项金额为3041.64元,结算后,被告二于2021年6月对公支付30000元,故尚有206963.64元工程款未付。另被告二是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根据《民法典》791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本案中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一,理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同时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向被告二累计开具262010.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二也曾就该合同向告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均以被告二未支付为由而拖延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06963.6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34.42元(以20696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共计:217398.06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铝方通吊顶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曾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一份《铝方通吊顶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临***城石膏线及铝方通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33922元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应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二开具过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106963元、55048元、99999.66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与被告一),欲证明原告应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二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五、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曾向原告转账45000元、3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通话录音光盘CD及文字稿1组,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12日同被告一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03922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装修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被告二是工程的发包方。二、承包人是***,是***委托我进行工地管理一下,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是被告二或者是***,我本人只是做水电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的并不是施工合同,而是采购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是销售发票,并非劳务发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向答辩人开票,是被告一的业务安排。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班组承包合同》1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 证据二:委托书(案外人***委托被告二向原告付款)。 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的三万元款项是基于被告二与案外人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承包关系,案外人委托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被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原被告证据的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确认合同是其签的,当时是吊顶吊好了,让其对已经做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的法人跟其说让其签字,具体付多少工程款、材料款与其没关系。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开过发票,但具体关于工程要付多少工程款其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其只是对所做工程的平方数的数量确认属实,但具体什么价格不清楚的。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其公司不清楚该情况。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资金上的事情其不插手,开票付钱也都不清楚。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是案外人***给公司的,因***与公司有施工合同,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与公司涉及材料款之类的会开据发票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被告*****是***发给其被告上海隆古公司的开票信息,然后让其转发给原告公司法人***的。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发票公司是通过***拿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被告***对其付的两笔**是其请示***后,***转给其后其再转给原告的。至于被告隆古公司付的不清楚。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3万是公司支付的,但是是***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3万付给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是后补的,并不影响委托的事实。对被告***付的两笔公司不清楚,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因原告确认均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被告***确认原告法人的确是给其打过电话,但是其已经把这个事情转达给***了。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只能证明他们内部关系。被告一***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铝方通吊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膏线及铝方通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完工后,于2021年5月1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有233922元款项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且有3万元款项的支付,原告也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认为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铝方通吊顶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铝方通材料,安装仅是附随义务,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并且被告***亦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及安装确定了结算的数量,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有合同关系,仅凭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内容,未有被告的确认,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未有约定计算标准,原告按照结算确认签订的第二天开始按LPR的利率标准起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款项203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豪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