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680号
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Q-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17,06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336,194.84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见利息计算表2,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99,663.86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17,06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39,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685,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69,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592,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79,45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9,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5,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9,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2,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9,45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双方均签有《借款协议》。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7,063.50元未还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案涉借款,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借款是在施工中形成,性质实际是工程款。原、被告就相关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客观上钱款还在原告处,故原告在此基础上收取利息和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标的金额较大,但客观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出借方式为背书转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了票据信息、背书转让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湖州海上风华项目及虹口***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指定案外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6月5日。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
2020年7月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两家案外公司(载明了两家收款公司的名称及账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将装修(含公区)总包项目的欠款支付;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前述两家指定收款公司付款合计300,000元,付款凭证备注处分别载明为劳务、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
2020年8月1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43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账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将装修(含公区)总包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72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710,0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8月11日付款216,085元,2020年8月12日付款840,915元,2020年8月13日付款120,000元,2020年8月14日付款51,698元,2020年8月17日付款120,000元,2020年8月24日付款30,000元,2020年8月25日付款20,000元,2020年8月28日付款31,302元,以上合计1,430,000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账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
2020年9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77,878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477,878元转入如下账户:见附件9月工资清单;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将装修(含公区)总包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上风华**班组9月工人工资委托付款清单(以下简称“9月工资清单”),载明了相关工人的姓名、工种、金额及银行账号等,总计金额477,878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9月30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477,878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477,878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477,878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477,878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金额、账户信息等,其中包括需要支付给XX公司的劳务费152,000元);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0月26日付款47,996元。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0月22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152,000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152,000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152,000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0年11月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92,532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金额、账户信息等,其中包括需要支付给XX公司的劳务费1,492,532元);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在2020年12月(***)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付款委托书、材料费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载明了供应商的名称、金额、账号信息等,合计金额1,592,53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城虹口***10月工人工资委托付款清单(以下简称“10月工资付款清单”),载明了工人名称、工种、金额、账号信息等,总计金额1,592,532元(其中包含应支付给案外公司的材料费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1月10日付款100,000元。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1月3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1,492,532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1,492,532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1,492,532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1,492,532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XX公司(并载明了收款账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在2021年3月(***)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付款委托书,载明了供应商的名称、金额、账号信息等,金额为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1月12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150,000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150,000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150,000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程大河工资。
2020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XX公司(并载明了收款账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2021年4月(***)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付款委托书,载明了供应商的名称、金额、账号信息等,金额为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1月18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250,000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250,000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250,000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XX公司(并载明了收款账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2021年4月(***)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付款委托书,载明了供应商的名称、金额、账号信息等,金额为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付款1,70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通过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账户信息、金额、款项性质等,其中包括需要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的劳务费金额1,189,800元);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装修(含公区)总包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在2021年1月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装修(含公区)总包工程或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广粤路项目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6日分三笔合计付款150,000元,2020年12月17日付款619,976元,2020年12月22日付款60,200元,合计830,176元。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9月30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569,824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569,824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569,824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569,824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1年2月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70,00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金额、账户信息等,其中包括需要支付给XX公司的劳务费2,320,000元);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此笔借款发生后(***)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办公区域精装修工程第一笔进度款中无条件一次性扣除,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扣除时需提供材料13%增值税专业发票,如不提供,甲方将按13%的税率计算税金予以扣除;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2月9日分两笔合计付款250,000元;另外,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3,818,955元。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2月9日,我司收到原告转账汇款3,818,955元,该款项中的2,320,000元系代**收取2021年2月9日**与原告《借款协议》中的款项。
2021年2月1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85,24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通过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名称、账户信息、款项性质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将装修(含公区)总包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用途明细详见附件《新城海上风华项目工人付款清单(年前)》;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此笔借款发生后贵司应付给本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无条件一次性扣除,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本人自行偿还;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城海上风华项目工人付款清单(年前)》(以下简称“工人付款清单”),载明了工人姓名、金额、账户信息等,总计金额893,24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XX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2月10日,**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向原告借款685,240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负责施工的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由于我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提出该685,240元直接在我司欠原告的款项中抵销,故我司同意原告就该685,240元无需向我公司转账,且我公司已按**的指示,将685,240元用于支付其湖州海上风华项目的工人工资。
2021年4月1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79,458.50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通过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XX公司(载明了收款账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投入新城虹口***二标段精装修项目总包工程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此笔借款发生后新城虹口***二标段精装修项目总包工程第一笔进度款中无条件一次性扣除,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4月13日,向案外人**转账付款259,458.50元;2021年4月30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20,000元。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出具***,载明:今收到原告工程款259,458.50元(代领),本人收到工程款即日起转到第三方工人账号内(详见附件)等;且在该份***的空白处,由被告手写记载“同意此费用打入**账号。**2021.4.13”。
2021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69,972元,出借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通过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案外公司(载明了收款公司为XX公司,金额为469,972元,性质为劳务费,并载明了收款账号信息等);借款利率年息12%,于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装修(含公区)总包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用途明细详见附件《新城海上风华项目工人付款清单(年后第一批)》;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此笔借款发生后贵司应付给本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无条件一次性扣除,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本人自行偿还;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付款469,972元。
202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委托**为本人授权代表人,代表本人与贵司核对湖州海上风华项目及虹口***项目款项收付情况,代理人所办理的相关手续,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承担所有相应后果。
原告与被告授权的**曾签订《海上风华-班组(**)对账单》(以下简称“海上风华对账单”),打印载明:项目名称为湖州海上风华项目一二期将装修(含公区)总包工程,施工班组为**,班组合同价9,418,510.90元;工程款支付合计8,101,000.68元,包括主材付款1,928,399.98元、人工付款6,172,600.70元;借款支付合计5,133,077元,包括主材付款998,387元、人工付款4,134,690元;甲方财务确认累计实付金额13,234,077.68元,本数据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付款单位为原告。前述对账单的乙方签名处由**签名确认,且对账单下方空白处手写记载“1.2021.2.10借款893,240元(**承认685,240元);2.2019.9.6至2020.4.28零星报销4,941.7;3.2021.7.27工程款173,395元整申***组。以上付款有异议,需核对”。
原告与被告授权的**曾签订《***-班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打印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城虹口凉城新村街道073-06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班组为**,班组合同价39,507,447.11元;工程款支付合计31,995,002.49元,包括主材付款9,053,227.99元、辅材付款57,771元、人工付款22,884,003.50元;借款支付合计6,891,986.50元,包括主材付款297,996元、人工付款6,593,990.50元;甲方财务确认累计实付金额38,886,988.99元,本数据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付款单位为原告。前述对账单的乙方签名处由**签名确认。
2022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与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为原告就案涉纠纷提供一审阶段法律服务,律师费100,000元。同日,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2022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票据信息、收条、材料费付款委托书、9月工资清单、工人付款清单、10月工资付款清单、劳务费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海上风华对账单、***对账单、律师服务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1,817,063.50元,且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部分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和利息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同时也约定了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仍由被告偿还,在原告否认其尚欠被告工程款等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及金额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817,06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协议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且原告主张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律师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17,063.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439,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685,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469,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199,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592,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2,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279,45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算;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439,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算;以685,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以469,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199,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1,592,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算;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算;以2,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起算;以279,45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