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12882号之二
原告:苏州金承悦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2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Q-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苏州金承悦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
2023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23)沪0117民初128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3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原告苏州金承悦盛建材有限公司解封申请,请求解除本案中对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5632账号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金承悦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中对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5632账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