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994号 原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总包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苑XX路XX号的特变电工西安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面通风器工程,签订通风器设备定制、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4176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移交给被告,被告没有验收,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过,且业主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7600.00元,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如是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款177600元。2、支付利息12528元(合同总金额的3%)。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已经竣工结束,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太公司(甲方)签订《通风器设备定制、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风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服务,设备用于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苑XX路XX号的被告中太公司新建的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面通风器工程;合同总价417600元;4.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作为通风器项目合同定金;4.2第二期付款:原告根据工程计划并得到被告认可后,原告第一批材料到达现场,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支付额为192320元;4.3第三期付款:通风器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合同款的80%,支付额为人民币41760元;4.4第四期付款:通风器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并申报验收,经过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额为人民币20880元;4.5第五期付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通风器设备安装壹年期的质保金,质保期从通风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满壹年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本通风器安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壹年,防水保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9.5通风设备安装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验收通知。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如在15天内被告没有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质量保证期从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算。业主在厂房使用后,视为验收通过;第十条违约责任及索赔10.1本合同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的均属违约;10.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10.6如果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索赔通知后15天内对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对方接受。若对方未能在提出索赔通知的30天内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则提出方有权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 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0000元工程预付款。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邮寄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道XX号)《请款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0日,贵司已付金额为24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7600.00元,该款项现已到支付期,请尽快支付为盼。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1月23日,贵司已付金额为24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7600.00元,该款项现已到支付期,请尽快支付为盼。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邮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橡树街区XX座XX楼)《请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28日,贵司已付金额为24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7600.00元,该款项现已到支付期,请尽快支付为盼。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邮寄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道XX号)《请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6月5日,贵司已付金额为24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7600.00元,该款项现已到支付期,请尽快支付为盼。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邮寄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道XX号)《请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6月5日,贵司已付金额为24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7600.00元,该款项现已到支付期,请尽快支付为盼。 原告提交上述催款函及邮寄单,并提交法务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上述催款函及邮寄单的质证意见为:2016被告案件高达1800余件,公司处于半停滞状态,是否收到该请款函无法核实;2017年8月份左右案涉项目已经处理完毕,已经和所有供货单位和分包单位结账完毕;2018年之后寄送单位负责人当时已经回了四川,河北廊坊市办公地址处于没人管状态,无法证明被告收到。 原告称,自己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有177600元未支付,自己向被告发送请款函,2016发函,被告未回函,2018年再次向被告发函,2019年发送法务函,并且中途工程部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也没有出现无法对接或者联系不上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风器设备定制、供应及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请款函、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通风器设备定制、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4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77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寄单,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0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6月5日多次向被告邮寄《请款函》,且邮寄地址多为被告住所地,应视为被告已收到上述《请款函》,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现项目已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77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通风器设备定制、供应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528元(合同总金额的3%),该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性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