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海盐路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诉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路阳标准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海盐路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阳公司)因与***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芙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6日、7月10日、8月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订(采)购合同8份,约定海芙德公司向路阳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螺杆、螺母及垫片等。其中,201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8月4日、8月15日、8月16日的6份合同,路阳公司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海芙德公司亦支付该6份合同相应的货款。
另查明,双方2012年7月6日的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为M8*4000的螺杆130,000支,单价人民币(下同)5.2元,总价676,000元,备注中载明“发黑7.4”[原审中,双方明确该合同项下螺杆性能等级应达到4.8级(按国标GB/T3098.1-2010《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栓、螺钉和螺柱》,该标准以下简称国标3098),4000是指4米的产品,发黑7.4是指螺杆外径7.4mm,表明作发黑处理];二、交货时间:2012年8月30日前……;三、交货运输及风险承担:路阳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提货后的运输风险和费用;……五、质量标准及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六、违约责任:2、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海芙德公司可要求立即退换货并赔偿损失,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路阳公司赔偿损失。……八、其他约定事项:4、路阳公司分别在7月29日和8月29日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7月14日交20,000支、7月24日交15,000支、8月4日交39,000支、8月10日交19,000支、8月29日交18,000支。该合同签订后,路阳公司向海芙德公司供货情况如下:7月23日供应5,000支,7月29日供应10,000支,8月12日供应8,000支;另路阳公司于8月12日还供应3米的M8螺杆15,000支。针对该份合同海芙德公司实际支付路阳公司货款177,850元(海芙德公司总付款377,350元-6月30日合同19,400元-7月2日合同52,000元-7月10日合同53,100元-8月4日合同2,750元-8月15日合同24,250元-8月16日合同48,000元=177,850元;7月10日合同路阳公司多供应5,000件垫片,价值100元)。
路阳公司以海芙德公司无故不提货致使路阳公司约85吨产品积压,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芙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物价款528,950元;2、海芙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28,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海芙德公司则以路阳公司供应的螺杆质量不达标且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8份产品采购合同,路阳公司退还海芙德公司支付的货款377,350元。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同意解除2012年8月30日的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海芙德公司处对路阳公司交付的系争产品进行封样,双方并明确针对样品的抗拉力(及抗拉强度)的检验标准按国标3098确定。原审法院封样后,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质司法鉴定所,对封样螺杆1、抗拉强度;2、螺纹止规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经检验,测得样品最大拉力为11.01kN,计算得应力截面积为32.4平方毫米等,进而得出结论为:1、封样螺杆抗拉强度为340MPa;2、涉案螺杆顺利通过止规(螺纹精度6g),实验表明其不符合GB/T3934-2003《普通螺纹量规技术条件》的要求。
再查明,国标GB/T9146-2003《普通螺纹粗糙精度、优选系列的极限尺寸》载明:标准的M8螺杆螺纹大(外)径应在7.637-7.972mm之间。国标3098载明:7、机械和物理性能:4.6级的紧固件最小抗拉强度应达到400MPa;4.8级的紧固件最小抗拉强度应达到420MPa。应力截面积28.9平方毫米的螺纹规格M7的紧固件4.6级的最小抗拉力应达11.6kN,4.8级的最小抗拉力应达12.1kN。另注明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性能等级,可供非标准紧固件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8份采(订)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协议解除2012年8月30日的产品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8月4日、8月15日、8月16日的6份合同,路阳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海芙德公司亦支付该6份合同相应的货款。针对该6份合同项下产品,路阳公司认为海芙德公司均已实际使用,已无法指认哪些产品系路阳公司所送,因此也不认可该6份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海芙德公司无法明确上述6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并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海芙德公司反诉主张解除该6份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6日合同,路阳公司主张海芙德公司继续履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海芙德公司则以路阳公司迟延供货和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反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退还相应货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针对2012年7月6日合同,路阳公司确有迟延供货,但迟延供货并不必然赋予海芙德公司法定解除权,海芙德公司还需举证证明路阳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海芙德公司可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质量争议,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在7月6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性能等级4.8外径7.4mm的M8螺杆。该约定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因按有关国家标准,M8螺杆外径至少应达到7.637mm,但双方关于4.8级性能等级的约定是明确的。就系争产品性能等级是否符合4.8级这一标准,海芙德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采样,并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予以质量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系争产品的抗拉强度为340MPa,明显低于4.8级产品所要求的最小抗拉强度达到420MPa,也低于更低等级的4.6级产品所要求达到400MPa。对此,路阳公司虽有解释称,因系争产品为非标产品,鉴定单位的鉴定方法有误,采取计算方式确定应力截面积而非采用实测应力截面积。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单位使用计算方式确定应力截面积符合国家标准所确定的抗拉强度检测规定。审理中,针对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路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在计算抗拉强度时使用计算应力截面积,但系争产品是非标产品,牙型角与标准产品不同,计算的应力截面积仅是理论数值,无法反映系争产品真实情况,应根据实测数值来确定应力截面积。而路阳公司另行委托国家标准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实测应力截面积测量计算所得的抗拉强度为466MPa,符合4.8级产品质量要求,故路阳公司请求根据实测应力截面积的数值进行重新鉴定。就此异议,海芙德公司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到庭陈述称,国标3098是针对所有类型的紧固件,包括非标产品;鉴定单位关于应力截面积的计算也是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国标3098,在对紧固件抗拉强度测试、计量时,计算中所使用的应力截面积确实是根据计算得出,该标准未特别指明针对非标产品需使用实测数值。故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方式、计算方法等存有不当之处,路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另注意到,4.8级产品的质量指标并不仅为抗拉强度这一项,还包括最小抗拉力指标。根据鉴定单位所测出的,双方均认可的系争产品最大抗拉力为11.01kN。这一数值低于应力截面积28.9平方毫米的M7产品4.6级的最小抗拉力应达的11.6kN,更低于4.8级产品的应达最小抗拉力12.1kN。而根据鉴定单位计算得出的系争产品应力截面积已达32.4平方毫米。即系争产品的最大抗拉力尚不及低一等级产品所要求达到的最小抗拉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路阳公司所交付的7月6日合同项下产品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鉴于该合同项下产品尚未实际使用,双方得以共同采样封存,原审法院也有理由相信海芙德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海芙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止规的鉴定虽也不符合有关标准,但因系争产品为非标产品,其外径明显小于M8产品,止规不符要求应在情理之中,故关于止规的鉴定结论不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7月6日合同解除后,针对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路阳公司要求海芙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海芙德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路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路阳公司也可据此取回已经交付海芙德公司的产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针对7月6日合同,路阳公司供货4米的螺杆23,000支,3米的螺杆15,000支;海芙德公司支付路阳公司货款177,850元。3米的螺杆本非双方约定产品,海芙德公司也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原审法院已确认2012年7月6日合同解除,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产品与货款应相互返还。因双方于该合同中约定路阳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输风险与费用,故取回产品也应由路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路阳公司与海芙德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解除;二、路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芙德公司货款177,850元;三、路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取回存放于海芙德公司处的2012年7月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4米的螺杆23,000支,3米的螺杆15,000支;四、驳回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海芙德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41,235元,由路阳公司负担39,643.50元,海芙德公司负担1,591.50元。
路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海芙德公司拒收系争产品的直接原因是使用方发现标的物为非标产品而非要求的标准件;双方2012年7月6日合同中未约定产品适用4.8级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国标3098的4.8级标准判断该合同项下非标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双方几份合同中所涉的4.8级质量标准只是抗拉强度指标,并不是拉力大小,因此不能将拉力大小作为判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参数;原审中鉴定机构使用的检测方法不科学、不专业,经鉴定得出的抗拉强度数据仅能作为参考,而不能直接与国标3098中的比对;海芙德公司库存产品无法证实为路阳公司提供,有证据显示有二家以上企业为海芙德公司提供相同产品。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2012年7月6日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路阳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驳回海芙德公司原审时的反诉请求。
海芙德公司答辩称:其要求退货的原因是产品螺杆和螺母不能紧固,经常滑牙而根本无法使用,经送检发现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抗拉强度4.8级要求,只能作退货处理;系争的7月6日合同虽未明确达到4.8级标准,但路阳公司送货的产品上标明了4.8级;原判并未将最小拉力作为裁判依据,而只是作为参考,最终是根据抗拉强度来认定产品质量的;双方约定的是非标产品仅是针对产品外径尺寸而言,4.8级是双方确认的性能等级,是抗拉强度的质量标准,而非规格尺寸;鉴定时已经采用了实际测量的外径,考虑到了外径变小的实际因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具体如何鉴定应由鉴定单位决定而非路阳公司,路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海芙德公司库存产品有两家单位供货,但外包装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带领各方到海芙德公司现场采样时,路阳公司人员也辨认出其所供产品,并未对鉴定封样提出异议,故鉴定的产品确为路阳公司提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8份采(订)购合同,其中6份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30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并已经协议解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2012年7月6日合同项下海芙德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路阳公司称,因上述系争合同项下的螺杆产品为非标产品,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实测应力截面积的方式来鉴定其抗拉强度。海芙德公司则辩称其从未同意以实测应力截面积计算抗拉强度。对此本院认为,经本案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关于系争合同项下产品质量的争议,依照法定程序,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对产品封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的要求,依据国家标准并参考行业标准,以专业方法做出相应鉴定结论,确认系争合同项下产品相关质量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达到的国家标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路阳公司交付的系争合同项下产品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事实正确。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路阳公司虽对取样、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及最终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问题和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争合同予以解除,进而判令双方各自返还根据系争合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并无不当。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元,由上诉人海盐路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林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