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天宝公司与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3民初80号 原告:天宝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2020年7月2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宝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和解后申请撤诉而免予收取。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