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州鼎越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427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松江区书慧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387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福州鼎越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泉头村(泉头园林苗木花卉中心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7706953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鼎越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福州鼎越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州鼎越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580.00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