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176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松联2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谈文娟(系原告**其妻子),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松联262号。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贺仓村大山底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滨一区8幢2单元4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1高楼11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天衣,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彭丰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17日,经原告**其申请,本院追加上海电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天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6日,经被告电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天衣,被告航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诉称: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驾驶沪CE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久富路东南约6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掉落在道路上的钢绞线发生碰撞后,钢绞线又与原告身体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20日、营养期360日、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沪CEXXXX车辆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掉落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系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被告航讯公司架设,所有人为被告电力公司。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62.76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0元、护理费1,296,325元、误工费52,5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28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4,227.54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182,594.3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被告电力公司、航讯公司承担50%;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拉到电缆线,电缆线升起后碰到被告***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再反弹回去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在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料,而原告在施工现场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系掉落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的所有人,因疏于日常管理和巡查,造成线缆掉落并横跨通行道路,之后又未及时维修。排除危险,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未及时就医,导致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其严重的伤害后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认定。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掉落在道路上的钢绞线系被告电力委托被告航讯公司架设,其中只有一根电缆线属被告电力公司,但该路段电缆线的日常维护、管理由被告航讯公司负责,被告电力公司并非该电缆线的管理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无任何资质私自作业施工引发,且原告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保障措施,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在驾车通过道路时,未查明道路情况且逆向行驶,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航讯公司虽然系电缆线的管理者,但已经尽了日常的维护职责,发现后也及时进行了抢险,因此被告航讯公司应无过错。被告航讯公司辩称:掉落的钢绞线系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被告航讯公司架设,日常维护、修理均由被告航讯公司负责,被告航讯公司已尽到维护和抢险义务,不存在过错。但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驾驶沪CEXX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久富路东南约6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掉落在道路上的钢绞线发生相碰后,钢绞线又与施工作业的原告身体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下午,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干出血,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2014年9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于2014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其休息期720日、营养期360日,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沪CE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掉落在事发道路上的钢绞线系由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被告航讯公司架设,该钢绞线及其上的电缆线日常由被告航讯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上海松江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谈文娟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工资均已由单位支付,未扣发。原告自2016年8月起开始享有每月生活护理费2,97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询问笔录、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松江交警支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在查明本次事故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掉落的钢绞线系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被告航讯公司架设,但该线路的日常维护、维修、管理也由被告航讯公司负责,被告电力公司并非掉落的钢绞线的实际管理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航讯公司作为钢绞线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之责,虽然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钢绞线掉落的实际原因,但被告航讯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及时发现、排除隐患,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航讯公司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EXXXX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被告航讯公司承担15%。因沪CEXXXX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652,680.96元。对于原告在上海德济医院的专家会诊费1,800元,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入院至2016年7月1日,共计676天,故本院按每天20元,确定为13,5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60天,主*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6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确定为57,315元。自2016年8月起因原告开始享有每月生活护理费2,97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自2016年8月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XXX伤残,故其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1,059,2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工伤,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明确单位未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2,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现构成XXX伤残,因治疗等需要购买绑带镜、轮椅、护理床等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10,6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日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生活所需购买尿布、床单等应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故根据原告提供相关收据、发票,本院确定为3,134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80,600.9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70,600.9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335,300.48元,由被告航讯公司赔偿15%计100,590.1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0,1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050,18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525,091.50元,被告航讯公司赔偿15%计157,527.45元;衣物损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鉴定费5,25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625元,被告航讯公司赔偿787.50元;日用品费3,134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承担1,567元、被告航讯公司承担470.10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航讯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其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863,016.98元;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8,567元;四、被告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262,375.19元;五、驳回原告**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1元,减半收取16,130.50元,由原告**其负担6,653.50元(已付),被告***负担6,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