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星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峰路189号1号楼205室B3。
法定代表人:程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星呈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可滑动导柱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中达公司承建的无锡香梅人家XDG(XQ)-2006-27号地块1、2楼采用可滑动导柱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进行施工作业,由星呈公司承担爬架的组装、维护、保养、升降及拆除工作;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梅村镇新洲路锡义路口。
管辖异议听证过程中,星呈公司提供了《可滑动导柱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无锡新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无锡市梅村镇新洲路锡义路口,与星呈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两项证据中载明的工程地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梅村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因此本案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无锡市梅村镇,故该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星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达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