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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与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054号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385弄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683号1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永恒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3XXXX225520210305869569671,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之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在票据系统中向被告进行追索,但未获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票据确实由被告永恒公司出具,该票据已经到期,但尚未兑付。对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由法院审查。对于利息,被告永恒公司无需支付,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永恒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则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3月11日。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永恒公司应支付案涉票据款等,则希望原告配合完成票据线下结清的全部手续。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没有在票据被拒付后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否取得拒付证明。原告通过等价劳务取得票据,票据不能承兑并非被告**公司原因,且被告**公司已经替出票人恒大系公司承担躲避债务,目前没有付款能力,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偿还欠付的铝合金门窗款等,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3XXXX225520210305869569671)。前述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永恒公司,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就前述票据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3月16日被拒付。之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在票据系统中向被告进行追索,但未获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查询信息、发票、立案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公司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的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该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索,且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永恒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恒公司、**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4,446.50元,由被告绍***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