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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156号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385弄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3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价款为1,310,957.6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延期支付。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1,310,000元,逾期付款的,愿意从工程结算单签署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涉诉。 被告天民公司书面答辩:原、被告签有书面合同,确认拖欠价款1,310,000元未付,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期间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承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署合同,因为XX公司破产,无力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价款。现破产案件中,被告已经申报债权,但是未获得清偿,故无力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含办公楼、新建综合车间、研发车间、测试车间、**等在内4,030.45平方米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总价1,289,741元。每平方单价320元,价款不含税不含土建配合费不含手动开窗器,安全玻璃每平方加收10元。结算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后付款20%,窗扇安装结束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一年内付清,等等。 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将工程分包合同备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写明,金属门窗面积4,030.45平方米,工程进退场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金额128.9496万元。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工程进行分项验收。2015年6月3日,被告确认门窗安装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制作有《XX公司铝合金门窗结算表》,原告代理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价款合计金额上**,确认价款金额为1,310,957.60元,但无落款人签名,无日期。 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月27日承诺其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案件已经申请执行,款项到位后及时支付价款。 再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就XX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310,000元,被告已经将对XX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对外转让,但转让款尚未按进度收取到位。被告同意在2020年5月1日前收取到债权受让款的情况下,3日内优先支付拖欠的价款1,310,000元。如被告未能通过转让债权方式收到XX公司工程款,则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310,000元一次性付清,并同意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等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备案信息、验收单、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院认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服务,被告天民公司确认欠款1,310,000元未付,原告有权起诉主张付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确认,被告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价款的,被告承诺自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并未写明工程结算单签署时间,而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有被告**,却无被告落款日期,而原告自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早于备案工程退场日期(2014年8月25日),也早于被告验收日期(2015年6月3日),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从该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于工程付款期限的约定,酌定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3日起,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天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价款1,3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1,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8元,减半收取11,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84元,由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