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424号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385弄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90号山水商务大厦8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置业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1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恒悦置业公司开具票号为210230880901020210310871902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10,000元,承兑人亦为被告恒悦置业公司,收款人被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为支付合同款,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1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15日被拒付,于2022年3月17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DC08-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未获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票面及背书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恒悦置业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才能主张票据权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双方对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原告已经依据票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及发起追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途径和基础交易关系,故其诉请二被告承担支付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关于案涉票据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票据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被告淮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