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2财保110号
申请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延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
申请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为由,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三、申请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韦 杨
审判员 陈咸斌
审判员 顾晓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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