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69号
原告: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
法定代表人:任延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卢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婷,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3月7日、5月14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6年,原、被告每年均签订《水上运输合同》(实为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连顺920”轮,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续签租约,将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3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未作业天数以计算租金,另原告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请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上运输合同,以证明原、被告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证据2、结算凭证,以证明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3、船舶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以证明原告系船舶合法所有人;证据4、民事裁定书等保全书面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证据5、交易凭证,以证明被告2016年租金的支付情况;证据6、被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的结算凭证,以证明租金结算方式的一致性;证据7、涉案船舶“连顺920”轮航行通告及废物倾倒许可,以证明被告租用“连顺920”轮在2016年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作业情况。
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的结算方式与证据1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船舶的作业状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能反映原告相应的结算方式,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至2018年间“连顺920”轮施工天数和租船费用统计,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船舶的天数;证据2、“连顺920”轮燃油油耗统计及相关凭证,以证明“连顺920”轮有部分时间处于停工状态;证据3、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明细及凭证,以证明自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据4、原、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成交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船舶出售,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为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内容,并无相应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一笔人民币25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该笔汇款写明“还款”,非涉案租金的支付,对其欲证明的支付租金的金额不予认可,另对证据3中“结余柴油”及“调拨物料”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为被告方自行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违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部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质疑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租金无关,故对此汇款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另证据3中“结余柴油”及“调拨物料”的单据为被告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签订“水上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连顺920”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关于费用,约定为“运输费用:每月人民币160000元(指正常生产情况下)。其中包括船舶折旧费、船舶修理费、船员工资等一切费用。(注:生产日按每天5300元定)。”合同中载明由于被告临时原因未能进行施工,则被告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相应租金。此后连续数年,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船舶使用。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运输费用改为每月人民币130000元,生产日按每天4300元定。其余内容基本与前述合同一致。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与往年一样续签了合同,但原告于2018年9月将涉案船舶卖给案外人上海申江疏浚船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被告将涉案船舶归还原告,因此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对租金进行过正式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日期记载为2016年9月20日的结算凭证共有两张。一张载明“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共结欠连顺920任延松先生租船费陆佰零伍万元”。另一张载明“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结欠连顺920任延松先生租船费陆佰零伍万元。明细如下:2016.1.1-8.318*16万=128万,2015.1.1-12.3112*16万=192万,2014.1.1-12.3112*16万=192万,2013.7.1-12.315*16万+13万=93万。”两张结算凭证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经查,2010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2016年9月1日之后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向原告支付费用。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原、被告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船舶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每月租金。被告则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月租金的金额,但亦约定了因被告临时原因未能进行施工,则被告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予以扣减,即应按被告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金。本院认为,租金计算方式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解释不一,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形予以综合判断。合同履行之后,被告不间断地向原告陆续付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自合同履行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虽未足额按月支付租金,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扣除停工天数后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进行计算进而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或租金结算,支付方式总体较为松散和随意。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方才进行了正式结算。该结算凭证显示,原、被告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结,并未扣除未进行施工天数的租金。由此可见,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显示双方按月结算租金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按实际工作日结算租金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此外,即便认为应按施工天数进行租金结算,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因临时原因导致的确切停工天数。因此,本院认为以月结方式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原意。
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60000元计,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0000元计算。由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算(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因此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共计租金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XXXXXXX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以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杰
审 判 员  谢徵
人民陪审员  计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