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延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奉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黄振华,金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延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奉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至2016年,金奉公司、通灵公司每年均签订《水上运输合同》(实为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通灵公司租用金奉公司所有的“连顺XXX”轮,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2017年9月30日,金奉公司、通灵公司续签租约,将租金调整为每月13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计算通灵公司尚欠付金奉公司租金7,762,000元。金奉公司认为,通灵公司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通灵公司向金奉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7,76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通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通灵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通灵公司一审辩称:对金奉公司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未作业天数以计算租金,另金奉公司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请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金奉公司、通灵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签订《水上运输合同》,约定通灵公司租赁金奉公司所有的“连顺XXX”轮,合作期限为一年。关于费用,约定为“运输费用:每月人民币160000元(指正常生产情况下)。其中包括船舶折旧费、船舶修理费、船员工资等一切费用。(注:生产日按每天5300元定)。”合同中载明由于通灵公司临时原因未能进行施工,则通灵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相应租金。此后连续数年,金奉公司、通灵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由通灵公司租赁金奉公司船舶使用。2017年9月30日,金奉公司、通灵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运输费用改为每月130,000元,生产日按每天4,300元定。其余内容基本与前述合同一致。2018年8月27日,金奉公司、通灵公司与往年一样续签了合同,但金奉公司于2018年9月将涉案船舶卖给案外人上海申江疏浚船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通灵公司将涉案船舶归还金奉公司,因此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通灵公司不定期向金奉公司支付租金,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金奉公司、通灵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对租金进行过正式结算。根据金奉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期记载为2016年9月20日的结算凭证共有两张。一张载明“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共结欠连顺XXX任延松先生租船费陆佰零伍万元”。另一张载明“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结欠连顺XXX任延松先生租船费陆佰零伍万元。明细如下:2016.1.1-8.318*16万=128万,2015.1.1-12.3112*16万=192万,2014.1.1-12.3112*16万=192万,2013.7.1-12.315*16万+13万=93万。”两张结算凭证均盖有通灵公司印章。经查,2010年12月至2018年9月,通灵公司共向金奉公司支付7,353,000元,其中2016年9月1日之后付款金额共计1,9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金奉公司、通灵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奉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向通灵公司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由通灵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向金奉公司支付费用。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金奉公司、通灵公司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的计算方式。金奉公司认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船舶在通灵公司租赁期间,通灵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每月租金。通灵公司则认为金奉公司、通灵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月租金的金额,但亦约定了因通灵公司临时原因未能进行施工,则通灵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予以扣减,即应按通灵公司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金计算方式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金奉公司、通灵公司对合同内容解释不一,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形予以综合判断。合同履行之后,通灵公司不间断地向金奉公司陆续付款,根据通灵公司的付款情况,自合同履行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通灵公司虽未足额按月支付租金,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扣除停工天数后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进行计算进而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或租金结算,支付方式总体较为松散和随意。2016年9月20日,金奉公司、通灵公司方才进行了正式结算。该结算凭证显示,金奉公司、通灵公司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结,并未扣除未进行施工天数的租金。由此可见,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显示双方按月结算租金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按实际工作日结算租金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此外,即便认为应按施工天数进行租金结算,通灵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因临时原因导致的确切停工天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月结方式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更符合金奉公司、通灵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原意。
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按每月160,000元计,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130,000元计算。由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算(金额为6,050,000元),因此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2,080,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1,560,000元,共计租金9,690,000元,扣除通灵公司已向金奉公司支付的1,928,000元,通灵公司还应向金奉公司支付租金7,762,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金奉公司以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通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奉公司支付7,76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通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6,1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通灵公司负担。
通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结算凭证不是通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凭证上虽有通灵公司的公章,但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所谓的结算。根据通灵公司规定,任何一笔租船费用结算需要各部门负责人签字,通灵公司此前向金奉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是如此,但结算凭证无相关负责人签字。通灵公司员工未向金奉公司出具过结算凭证。从金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前后不一的事实可知,结算凭证上的公章也是金奉公司通过不正当方式从通灵公司处获取的。从结算凭证的内容来看,本案本应当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纠纷,但结算凭证却体现为通灵公司对金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延松个人的债务,不符合常理。除补充列明计算方式外,第二张结算凭证与第一张结算凭证几乎相同。商业结算中一般不会出现两张结算凭证,即使重新出具也应当会将旧凭证作废。结算凭证未根据合同扣除停工天数,不合情理。因此,结算凭证无法体现双方真实地进行过结算,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合法性,应予排除。2.双方从未对结算凭证之后的租金进行过结算,法院无权直接裁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对结算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金奉公司与通灵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就双方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后,通灵公司决定不予扣除停工天数,但也不能由此认定结算凭证之后的租金也必须参照此方式进行计算,对结算凭证之后的租金仍应在扣除停工天数之后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通灵公司的生产日报表结算租船合同的租金,并以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就通灵公司的上诉,金奉公司答辩认为:1.结算凭证是通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通灵公司也确认了公章的真实性。通灵公司称其公司内部有关于用章的规定,所有盖章均有记录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另案中存在公章未经登记也没有人签字的结算凭证。2.双方按月结算的交易习惯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通灵公司要求按实际施工天数结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通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生产日报表,证明“连顺XXX”的实际施工天数;2.询问笔录(“通灵疏1301”船长),证明生产日报表的产生方式及其真实客观性;3.询问笔录(“连顺XXX”船长及轮机长),证明“连顺XXX”存在各种停工情况;4.已支付“连顺XXX”租船费报销单,证明租船费用结算需要各部门负责人签字;5.询问笔录(财务),证明财务并未在金奉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中盖章,公章加盖应由办公室主任负责监管;6.用印记录簿,证明通灵公司的用印记录簿中不存在金奉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的用印记录;7.微信截图(办公室主任),证明办公室主任拒绝就加盖公章事宜表态,并拒绝作证,存在盗用公章的嫌疑;8.租船费用核算清单,证明通灵公司正常的租金结算流程。
就上述证据材料,金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1.生产日报表系通灵公司单方记录,且记录不完整,报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3两份询问笔录,均由一名律师记录,不符合二人取证的原则,且无被询问人签名和对笔录内容的确认,被询问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4.报销单系通灵公司单方财务记录,无相应银行凭证相印证,也无金奉公司签章确认;5.同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且该笔录反而可以证明双方此前结算对租金从来不作扣除,严格按月支付租金的事实;6.确认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记录不全,不能完全反映通灵公司盖章记录,另案结算凭证上的盖章未出现在记录薄中,但通灵公司已确认并付款;7.微信截图,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
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生产日报表,系通灵公司所属挖泥船所作记录,不能完整反映作为运泥船的“连顺XXX”轮参与运输的情况,不足以作为统计“连顺XXX”轮实际施工天数的依据,故对通灵公司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亦不予准许;证据2、3、5系询问笔录,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但接受询问人员均为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4船费报销单,从内容来看应系通灵公司付款流程中出现的内部结算控制单据,并非用于外部结算,且其中包含与船舶租金无关的付款项目,不能证明其与金奉公司之间的通常结算模式;证据6,另案用印未在用印记录簿上体现的事实可以证明用印记录簿并非对所有公章使用过程的完整记录;证据7系微信截图,相对方未出庭,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内容中存在“你只要证明你没有改过章就可以了”等明显诱导性陈述;证据8系通灵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无金奉公司签章,亦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正常租金结算流程的证据。综上,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金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金奉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称愿意作出让步,将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从7,762,000元调整为6,700,000元,并放弃主张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系因双方在租船合同终止后就如何计算已产生的租金而发生。金奉公司主张以结算凭证上记载的金额计算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并应按结算凭证记载的月结、不扣除停工天数方式计算此后租金。通灵公司则抗辩称结算凭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而应按照双方在《水上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在扣除临时停工天数的基础上计算租金。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结算凭证上记载的租金金额和租金算方式计算发生的租金。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通灵公司主张结算凭证上的公章系金奉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加盖,结算凭证的记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其次,结算凭证作为有效证据,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此确认2016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租金金额并无不当。最后,本案中,双方历年《水上运输合同》均有由于通灵公司临时原因未能进行施工,则通灵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相应租金的记载。虽然对何为可扣除的临时原因停工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但对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扣除租金,双方约定明确,对此金奉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对此本案中不存在因合同约定不清而需要通过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的必要。因此双方关于租金计算中应扣除停工天数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本案中,结算凭证清楚列明了2016年8月31日之前按月结方式计算的租金总额,这虽与此前合同约定不符,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对此前约定租金计算方式的变更,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新约定,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适用。但应该指出的是,对2016年9月1日起的租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如结算凭证等可作为认定双方已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或事实,故双方仍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灵公司主张应在扣除停工天数的基础上,计算2016年9月1日起的租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然而,上述认定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通灵公司未能就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的停工天数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金奉公司自愿将诉请租金金额调整为6,700,000元,且不再请求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即使考虑到2016年9月1日之后因台风等因素影响,可扣除天数的客观存在,该让步亦足以合理体现可予扣除之租金,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综上,本案中通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据金奉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条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金奉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7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由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