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72民初399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中,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白志中与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以被告已经支付欠款、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现两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已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原告白志中撤回对被告上海通灵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