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2537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百卉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者:沈洁,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春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百卉园艺场(以下简称“百卉园艺场”)与被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沈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卉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至2015年12月底,原告为此工程垫付近20万元,并被迫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16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预付款。被告的财务要求原告先开发票,但原告考虑风险问题以及税点问题,未予以同意。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艳即告知合同取消,不让原告继续施工。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45,920元,将原告垫付的资金结清。以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江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已经另找其他的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已经结清原告前期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业主、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于原先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5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绿化种植前期费用清单》,言明:“因配合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自2015年1月23日至今所发生的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由恒江公司领导确认如下:1、2015年1月23日转账手续费暂缓处理,双方择日再商议此项内容;2、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合计费用195,920元,扣去恒江公司预付款150,000元现还有45,920元待处现,特此审(申)请结算。”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920元。审理中,本院释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不能确定2016年5月30日《绿化种植前期费用清单》的签订即代表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对此,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本院又向原告进一步予以释明,本案所涉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是否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或是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包括损失赔偿等)。但原告仍表示坚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合同》、《绿化种植前期费用清单》、《费用汇总表》、支票存根、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绿化工程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已经明确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百卉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百卉园艺场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