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3050号
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芬,上海市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芬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33,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计7,646.07元并支付以6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方上海耀江玻璃厂(以下简称“耀江玻璃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支付耀江玻璃厂货款,导致耀江玻璃厂起诉原告及被告。2017年3月,因被告与耀江玻璃厂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耀江玻璃厂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及其他费用,故耀江玻璃厂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起诉。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耀江玻璃厂620,000元,由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据此,原、被告与耀江玻璃厂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偿付耀江玻璃厂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耀江玻璃厂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0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付执行款项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原告代付执行款项后,由其承担原告代付的款项以及实际代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代付300,000元、同年10月29日代付5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代付283,650元,合计633,650元(包括货款620,000元、诉讼费8,650元及执行费5,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应付原告代偿款633,650元均无异议,利息损失同意承担一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承诺书、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法院结案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按民事调解书代付执行款项后,由其承担原告代付的款项以及实际代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民事调解书支付耀江玻璃厂款项计633,6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偿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故其除应支付代偿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33,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7,646.07元并支付以63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5.50元,由原告上海恒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5,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