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和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30442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杭,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绎公司)、**和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申绎公司、**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申绎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其在该址实际经营超过一年,依法应以实际经营地作为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3、即使法院认定徐汇区非申绎公司住所地,本案也应由申绎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与申绎公司的纠纷系劳动纠纷,依法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5、法院查封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内的财物,但该处非申绎公司住所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管辖依据;6、**和的住所亦非位于闵行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权管辖的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申绎公司兑现“备忘录”中约定的奖励及分红。因此,本案纠纷非依劳动合同引发,亦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及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系依据申绎公司在本院辖区之内有挂牌经营地址。现申绎公司举证了其在本市徐汇区实际经营超过一年,认为徐汇区系其住所地。对此,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之内。现被告登记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注册地位于本市松江区内,不在本院辖区之内。此外,**和的住所亦不在本院辖区之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