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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馥,上海铭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焱,上海铭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严某某。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刘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某某。
被上诉人(重审第三人)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09)青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浦法院重审查明:1、2005年11月7日,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缘公司)与原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崧翔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良缘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良缘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结束后,良缘公司与原崧翔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原崧翔公司至今直接向良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因原崧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良缘公司于2007年9月诉至青浦法院。
2、2005年10月20日,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签订了《租借合同》,合同约定:良缘公司因系争工程需要租用钢设备周转材料、钢管;每月结算一次租费……(第十三条)良缘公司如连续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用给申绎公司,良缘公司则将分包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申绎公司(多退少补),并由申绎公司直接至原崧翔公司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良缘公司向申绎公司租借了钢管和扣件。同年12月30日,良缘公司向原崧翔公司发送了《委托书》并附有《租借合同》,该《委托书》载明:“贵公司同我公司因《徐泾西郊家园》项目搭设脚手架工程施工发生业务。现委托申绎公司前往贵公司收取分包工程款项。因我公司在该项目所使用的设备系租赁申绎公司的材料,双方租赁合同ZC05-0012号第十三条已明确说明,故申绎公司收取的款项视为我公司收取(附件-租借合同)。具体经办人为申绎公司的缪喜经理。”之后,申绎公司先后向原崧翔公司收取了工程款29万元。2007年4月21日,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签订了对帐单,经对帐,截止2007年4月20日,良缘公司应向申绎公司支付租费1,120,294.91元。
良缘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青浦法院申请鉴定《租借合同》第13条的内容与双方签名、盖章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青浦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8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租借合同》上有多种书写工具形成的手写字迹,通过书写布局、字距行距、笔力特征等书写活动的规律性分析,第13条内容字迹与良缘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倾向认定为《租借合同》上良缘公司印文形成在先,而第13条内容字迹形成在后。
原审审理中,良缘公司与原崧翔公司一致确认,就本案系争工程,良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3万元,原崧翔公司已付款59万元。
3、2007年11月14日,申绎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提供《租借合同》。同年11月18日,申绎公司收到青浦法院邮寄的良缘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同年12月14日,徐某某亲自向青浦法院明确申请鉴定:“租借合同中第十三条内容与双方盖章、签字形成的时间顺序”。2008年5月19日,良缘公司在收到有关《租借合同》第13条的鉴定报告后,向青浦法院申请,要求对申绎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同年5月21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申绎公司提供了良缘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的《委托书》(内容如前所述)和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的《委托证明》。《委托证明》载明委托方为良缘公司,受托方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分公司)、原崧翔公司、申绎公司。《委托证明》主要内容为:“贵司所欠(良缘公司)外架搭设费由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缪喜)代理收取,所发生相差余额由我司与申绎公司另行协商。”俞某某【与徐某某同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案件被告】作为良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租借合同》第13条系申绎公司事后添加,并要求鉴定《委托书》上加盖的“良缘公司”字样的公章,徐某某当庭未对此表示异议。之后,徐某某配偶两次报警称徐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13时(即原审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日)起失踪。同年6月16日,徐某某向青浦法院声称,其并未失踪,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与申绎公司对账三天,之后去了新疆。同时,徐某某撤回了鉴定《委托书》的申请,并撤销对俞某某的委托。在同年7月2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良缘公司改变了诉讼主张,同意系争工程款由申绎公司收取,并表示对《委托书》无异议。
4、2007年1月8日,良缘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供《对外债权清单》,其中载明,良缘公司在原崧翔公司处有债权额84.2万元,在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处有债权额198.12万元。同年1月15日,浦东法院以(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冻结良缘公司、徐某某、俞某某的银行存款4,879,9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年1月18日,浦东法院向原崧翔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崧翔公司未提出异议。同年3月25日,浦东法院以(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令良缘公司应支付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圆公司)租金2,005,351元、违约金401,070.20元、钢管及扣件损失1,579,304.31元;徐某某、俞某某对良缘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良缘公司追偿。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4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财圆公司为该案被上诉人)确认良缘公司和申绎公司关于将良缘公司对舜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绎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实际形成时间应在浦东法院对舜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判决良缘公司和申绎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函》中将良缘公司对舜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绎公司的行为无效。2010年1月25日,财圆公司与良缘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良缘公司对原崧翔公司享有的94万元债权抵偿所欠财圆公司的债务94万元等。同年1月27日,徐某某在浦东法院明确本案系争工程款94万元抵付转移给财圆公司所有。同年2月3日,徐某某报警称遭财圆公司非法拘禁,公安机关至今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5、2007年12月11日,原崧翔公司在《上海法治报》刊登《公告》,载明“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法人代表:严某某,请有关债务债权人在45天内前来联系,特此公告”。2008年3月15日,严某某、刘某在《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年4月3日即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崧翔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良缘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贰级资质。
重审中,关于债权转让一节事实,1、严某某、刘某共同陈述到:“我方与申绎公司是熟悉的”,“我们是第一次看到租赁合同就知道原审原告(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债权转让了”,“收到委托书的时候(知道债权转让)”,“(凭)委托书上指的第13条认定(债权转让)”。2、关于良缘公司就申绎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节事实,良缘公司先后作出如下陈述:“我没有提出过(申请)”,“我忘记当时是否有申请强制措施这件事”。在法庭出示该份申请后,良缘公司表示,该申请系俞某某拿到徐某某处,要求加盖良缘公司印章,徐某某未看仔细就盖了公司印章。3、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原审判决时止,原崧翔公司还结欠良缘公司工程款94万元。
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存有如下争议:
一、严某某、刘某作为原崧翔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系争工程款有无清偿的法律义务?
重审认为:严某某、刘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在明知对外还有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原崧翔公司,且其在工商注销中承诺承担责任,故严某某、刘某对系争工程款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
二、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申绎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有无独立请求权?
重审认为:第一,鉴定报告认为《租借合同》上有多种书写工具形成的手写字迹,通过书写布局、字距行距、笔力特征等书写活动的规律性分析,良缘公司印文形成在先,而第13条内容字迹形成在后。可见,第13条系事后添加所致。第二,《委托书》提到了《租借合同》第13条,《租借合同》第13条系申绎公司主张独立请求权的主要证据,然申绎公司却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才向法院提供《委托书》,此时距申绎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已半年有余,不合常理。《委托证明》落款日期在2006年12月21日,按照申绎公司的陈述,该日期前债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但《委托证明》却用了“代理”这一措辞,亦不合常理。第三,在原审庭审前,良缘公司对《租借合同》第13条存有明显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事后手写添加。良缘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后还向青浦法院申请,要求对申绎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在重审中,良缘公司却确认了该第13条,但对该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关于要求法院对申绎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良缘公司的陈述又前后矛盾。徐某某配偶两次报警称徐某某于原审庭审后第二日起失踪,徐某某本人又否认。良缘公司与徐某某行为异常,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徐某某称申请鉴定及要求对申绎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系俞某某个人意思不符合实际。首先,当时系由徐某某亲自至法院明确,其关于《租借合同》要求鉴定的内容。其次,俞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租借合同》第13条系申绎公司事后添加所致,并申请鉴定《委托书》时,徐某某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再次,向青浦法院提出要求对申绎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书面申请亦盖有良缘公司印章。第四,如果《租借合同》确于浦东法院诉讼保全之前形成,则原崧翔公司对良缘公司已不负有债务,但良缘公司却于诉讼保全之前,在向浦东法院提供的《对外债权清单》中列入了良缘公司在原崧翔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数额,并还以原崧翔公司为被告向青浦法院提起了诉讼。第五,原崧翔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关于何时获知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严某某、刘某的陈述前后不一。第六、良缘公司、申绎公司在他案中恶意串通诉讼,意图损害财圆公司利益的行为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确认。综上,有理由相信,《租借合同》第13条及《委托书》形成于浦东法院诉讼保全之后,且《租借合同》第13条由申绎公司单方添加。至申绎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向青浦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止,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还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同。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良缘公司确认《委托书》,并同意系争工程款由申绎公司收取,表明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显然形成于浦东法院诉讼保全之后,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又明知保全事宜,故该口头协议应视为恶意串通,并将直接导致财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因而无效,申绎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无独立的请求权。
三、良缘公司与财圆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财圆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有无独立请求权?
重审认为:良缘公司主张《抵偿协议》系在徐某某受财圆公司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形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良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受财圆公司非法拘禁,故对良缘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纳。良缘公司与财圆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财圆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有独立请求权。
综上,重审认为:良缘公司与原崧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崧翔公司应按良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各方一致确认原审判决前,原崧翔公司结欠良缘公司工程款94万元,故原崧翔公司理应支付良缘公司工程款欠款94万元。严某某、刘某作为原崧翔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系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申绎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无独立的请求权。至于严某某、刘某与申绎公司所称的严某某、刘某于原审判决后支付给申绎公司的22万元,本案中不作处理,严某某、刘某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它途径解决。财圆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有独立请求权。严某某、刘某在庭审中获知了《抵偿协议》,故该转让对严某某、刘某发生效力,严某某、刘某应支付财圆公司欠款94万元。据此判决:一、良缘公司要求严某某、刘某支付工程款欠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申绎公司要求严某某、刘某支付欠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严某某、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圆公司欠款94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严某某、刘某负担6,600元,申绎公司负担6,600元。重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良缘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申绎公司负担。
重审判决后,申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是基于(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被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且被发回重审的原因系崧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重审查明的事实应是(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发生之前(即2008年8月28日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但重审却将存有争议的、良缘公司与财圆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作为判决基础,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2、财圆公司对良缘公司享有债权,并不妨害申绎公司对良缘公司享有债权,浦东法院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根本不影响本案;财圆公司所述的申绎公司与良缘公司、原崧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并无任何依据;重审判决选择性采信证据,在认定事实上有失偏颇,仅以逻辑推理的方式就推翻了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导致误判,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财圆公司辩称:重审判决适用一审程序,一审审理应当对相关当事人的争议和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都是推理的过程,重审判决的推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良缘公司未发表明确答辩意见,只表示其对申绎公司、财圆公司均负有债务,两家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均分其对原崧翔公司的债权。本院审理中,良缘公司申请对财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中曾作为良缘公司代理人的俞某某进行测谎鉴定。鉴于其在青浦法院重审中未提出该项申请且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良缘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严某某、刘某发表书面意见称,对外发生债务的是原崧翔公司,其作为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在已全额出资的情况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重审判决有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原崧翔公司欠款是事实,但不能多付,其在(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985号判决后已支付给申绎公司22万元,因此法院只能在72万元内判决;款项支付给申绎公司还是财圆公司,由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浦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浦法院重审本案时,(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因财圆公司对本案争议债权有独立请求权,故重审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结合相关事实作出处理,既有法律依据,又避免了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情况,并无不当。良缘公司与申绎公司签订的《租借合同》第13条经鉴定系事后添加,根据良缘公司出具给申绎公司的《委托书》内容,《租借合同》第13条系申绎公司主张其独立请求权的主要依据,但申绎公司向青浦法院提供该《委托书》的时间不合常理;良缘公司对《租借合同》第13条的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解释难以使人信服;根据良缘公司向浦东法院提供的《对外债权清单》的内容及时间、以及其起诉原崧翔公司的行为来看,难以确定《租借合同》在浦东法院一案诉讼保全之前形成;而原崧翔公司在收到浦东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异议;又,良缘公司、申绎公司在他案中恶意串通诉讼,意图损害财圆公司利益的行为已被在先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重审认定申绎公司对系争工程款无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良缘公司难以证明其与财圆公司的《抵偿协议》系受胁迫所形成,重审认定财圆公司对系争工程款具有独立请求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绎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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