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

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良友经济区,联系地址上海市零陵路791弄3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则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干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新厂村。

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弄7号20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邯郸路178弄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则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到2004年3月共发生租赁费用174,114.32元,未归还物资的赔偿费为63,50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止的租赁费174,114.32元、支付赔偿费63,50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14.32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所欠租赁费及赔偿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押金,被告对所欠的租费是同意支付的,但希望原告对违约金作些让步;2、双方已对过帐并签订过付款计划,因付款计划上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违约金;3、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而被告给租赁业务的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元押金,但由于被告尚未支付租金,故押金不能抵作租金,应在最后结算时再退还;2、原被告曾于2004年3月25日对帐,确认了被告应付租费及赔偿费的金额,之后双方在同年4月7日又签订了付款计划,被告对欠款的支付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同时在付款计划中注明“如再次发生拖欠则按合同中相关条款处理”;3、签订于2003年7月12日的盖有项目部章、经办人为张祝善的租赁合同对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得较为详细,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被告曾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祝善,委托其办理被告公司承接的南汇迪赛诺药厂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费及缺损租赁物的赔偿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的2,000元押金,因该款并不是被告支付的租金,而是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押金,故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钱款时,原告暂时不在欠款数额中扣除该2,000元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主张违约金。

在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及付款计划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是,该些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多次违约,故双方在签订的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如再次发生拖欠则按合同中相关条款处理”,该条款的约定证明了双方在签订付款计划时,未在付款计划中写明违约金是有条件的,即须以被告按约分期支付欠款为前提,若被告能践约,则原告不主张违约金,若被告不能践约,仍不能按计划付款,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处理。至于是否有违约金,则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现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不遵守分期付款的诺言,因此双方约定的“按合同中相关条款处理”的条件已成就。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租费,逾期应支付每天租金5‰的滞纳金。原告现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多次违约,且拖欠租费时间较长,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欠款本金,原告现仅主张与欠款本金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已作了很大的让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要求调解,但又安排不出还款的计划,还要求原告让掉违约金,显属无理。被告虽拒不承认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的项目部的章是否是被告加盖的表示不清楚,但本院认为在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如再次发生拖欠则按合同中相关条款处理”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被告方的经办人就是被告委托的处理南汇迪赛诺药厂工程项目一切事务的张祝善,被告现拖欠的租费也是南汇迪赛诺药厂工程项目所欠的租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张祝善的委托书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应视为被告对张祝善处理迪赛诺药厂工程项目事务的追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74,114.32元;

二、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租赁物缺损赔偿款63,504.60元;

三、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14.32元。

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书  记  员 王  贞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