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松执字第433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松执字第43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
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16,120.56元、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多起,其现去向不明,本院在另案中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查系案外人所有;本院另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上述房屋,但被执行人的前妻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协议该房归其所有,现该房由其居住使用,故本院现无法处置上述房屋;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中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钟  莹
 相关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1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