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天马山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舍*镇居庄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2002年7月28日,天凯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作为天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上签名的本身即代表了天凯公司。虽然***提供的关于***和***系代表天凯公司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制件,但从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看,***和***始终代表天凯公司在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有关天凯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文件上签名,包括***和***与天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与***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系代表天凯公司向***采购黄沙、石子,用于天凯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欠条也系代表天凯公司向***出具。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天凯公司认为的语句不连贯的情况。送货单是证明***是否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但并非是唯一的,***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天凯公司应对***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天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天凯公司偿付***货款27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0元,均由天凯公司负担。
天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称其向天凯公司提供黄沙6,236吨、石子5,841吨,但却未能提供送货凭证,而***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份欠条与***提供的其他四份复印件证据无关联,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凯公司委托***和***两人向其出具欠条,因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合法,原审法院将该欠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并据此认定***提供的其他四份复印件证据有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提供的欠条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天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天凯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减少其法律所赋予的30天举证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天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天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天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心)于2004年4月9日、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和***承接的工程很多,欠条形成的日期是2004年1月15日,当时*、黄两人均不在上海,因此本案系争欠条是虚假的。2、一式三联送货单样本一套,以证明结算应以送货单为准,本案系争欠条是虚假的。3、2003年10月市场信息,以证明***提供的黄沙、石子单价与市场价格不符,本案系争欠条是虚假的。***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无关系,并提供2002年8月6日天凯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天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由***与***(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与***承接的工程很多,但该些工程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联性;***(心)称2004年1月15日*、黄两人不在上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予确认;送货单样本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市场信息只是有关部门对相关货物市场价格的一种指导,该指导价格不能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该市场信息系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天凯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用。***提供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证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联,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天凯公司承接了上海正翔印业有限公司、上海仁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庄生纸塑有限公司、上海聚丰印业有限公司、上海昌志印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生产车间、测试楼、办公楼等工程。同年8月6日,天凯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凯公司将该些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8月8日开工至2003年1月8日竣工。同年8月,***和***要求***提供黄沙、石子。后***陆续向***、***供应了黄沙、石子。至2004年1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马新宅路昌志、仁久、庄生、正翔、聚丰五个工地建厂房尚欠石子***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正”。因***未收到上述欠款,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正翔印业有限公司、上海仁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庄生纸塑有限公司、上海聚丰印业有限公司、上海昌志印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生产车间、测试楼、办公楼等工程由天凯公司承接,***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天凯公司处承包了上述五个工地的工程。因此,***诉称***与***向其购买黄沙、石子,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天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天凯公司称***、***向***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条系直接证据,且***与***、***之间以欠条方式确定欠款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天凯公司认为应以送货单来结算货款,欠条非直接证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上述欠条的证明效力,并据此支持***要求天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天凯公司另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未给其足够的举证期限。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不受该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即“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天凯公司该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颖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