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313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1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孙华海诉被告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故被告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5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前各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和解内容支付工程款,则需加倍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故被执行人应按照和解约定的期间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恢复执行。据此,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5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执行员***执行员**中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