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69609号
原告:上海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俞六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新,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
原告上海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区配套用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1月10日,双方就该合同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34,842.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842.5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842.50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492.28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约定,本案应由供应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XXX号,属上海市闵行区管辖范围内,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定,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在第一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区配套用房,工程地址为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558号。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约定的“供应预拌混凝土项目所在地”应指供应方即原告住所地,并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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