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143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崧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中列明了项目名称、总包单位以及购货单位,所有货物均送至良开公司施工的工地,良开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受益方,同时郭海建代表良开公司负责施工,其对外从事的行为系代表良开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良开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曾错误起诉郭海建夫妇后自行撤诉,不能据此认定***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郭海建个人,从合同履行、结算、催款等过程来看,郭海建只是代表施工单位负责接待***,并向***出具个人签字的对账单、确认单,然而***始终认为合同相对方系良开公司。
良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良开公司与***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良开公司也未在相关单据上签章确认,实际受益人与买卖合同主体是两个不同概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的均是郭海建,且***曾于2018年初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海建夫妇,发现郭海建没有履行能力后方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送货单价格明显虚高,且大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良开公司支付***货款1854672.78元(其中木材款是557715元、钢材款1296957.78元);2.良开公司支付***自送货之日起到起诉之日2018年3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701.12元(其中木材违约金为362945.11元,钢材违约金845756.01元);3.良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854672.7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良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藤田公司作为甲方与良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工场新建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二支路17号,由良开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土建主分包工程、设备基础工程等项目施工。***作为出卖人与郭海建作为买受人,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截至2015.9.15号买受人(郭海建)欠出卖人(***)木材货款557715元,利息85418.22元,货款连同利息应该还款643133.22元”,***与郭海建于《结算书》上签字。***作为出卖人与郭海建作为买受人,共同出具《钢材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买受人(郭海建)欠出卖人(***)货款金额1296957.78元,利息为201099.6元,货款连同利息计1498057.38元”,***与郭海建于《钢材结算书》上签字。2018年1月16日,郭海建向***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郭海建和供应商***有生意往来,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1月20日,本人郭海建拖欠***欠款共计3570000元,备注:货款是1860000元,其他费用是1710000元,拖欠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计息方式是按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人郭海建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若因本人违约之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郭海建承担,并且***可向本人郭海建按欠款总额从2018年1月20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2016年2月29日,郭海建向良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本人的信任,委托本人以内部承包形式承担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目前工程已竣工且已结算完毕,故向贵公司收取结算尾款,留5%保修金。为了明确本人责任,本人特此承诺如下……3.有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公司无合资或合伙关系。本人在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中,不论本人经营状况如何、效益如何,本人均有义务全额支付全部施工人员工资,履行合同,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本人支付所有款项。若本人未能全额付清导致设备、材料供应商及分包项目、施工人员追索贵公司责任,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即使法院判决或裁定文书载明的付款义务人是贵公司,本人亦将收悉贵公司支付通知后,毫无异议的支付贵公司处理事宜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如本人如不及时支付,贵公司可起诉本人。本人承诺以我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郭海建于《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8年1月22日,***于一审法院对郭海建及贾同云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8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20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17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57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357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起,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了螺纹钢材及木材等,用于其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的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753.516吨,从原告处购买木材557715元。被告于2015年3月至今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剩余钢材款及全部木材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共计3570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20日间的利息按照所欠货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的,利率按照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亦接受,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证据,即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么双方即应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将钢材及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贾同云与被告郭海建系夫妻关系,此笔所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诉请良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良开公司主张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郭海建而非良开公司,则***应就其与良开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无良开公司的盖章确认,送货单所对应的支票也非良开公司开具,第三,就本案诉争的木材及钢材的《结算单》、《钢材结算单》上载明的买受人均为郭海建而非良开公司,故***主张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良开公司不能成立。证人潘某于本案中所作证言与其于***就与本案相同案件事实起诉郭海建、贾同云买卖合同纠纷的(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相悖,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主张郭海建为良开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海建与***的对账结算为郭海建代表良开公司履行职务构成表见代理,良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郭海建的结算及欠款确认中,均明确载明买受人或欠款人为郭海建而非良开公司,***于(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案件的诉状中亦表示郭海建从***处购买钢材及木材,并以拖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郭海建的妻子贾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可见其于买卖合同缔结、履行及此后催要欠款时均知晓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郭海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缔结时相信郭海建系代理良开公司,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则本案应由承包人良开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良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其主张的司法解释条款之规定并不相符,不予支持。综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良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于合同缔结时有理由相信郭海建受良开公司之委托而有代理权,则对***诉请良开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买受货物货款之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郭海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行为系代表良开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开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郭海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主张与良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与良开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能证明收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同时***系直接与郭海建洽谈业务,郭海建向其付款,并由郭海建出具结算书,结算书上明确载明郭海建为合同买受人,从上述事实来看,***实际系与郭海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主张郭海建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良开公司并不认可,且郭海建并未以良开公司名义与***开展业务,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现***无法证明与良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良开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