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697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143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崧烽,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公司)、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开公司)、郭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6日,原告***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藤田公司、良开公司、郭海建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18年4月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藤田公司、郭海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告良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54672.7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4842.88元,合计3069515.66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4672.78元(其中木材款是557715元、钢材款1296957.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送货之日起到起诉之日2018年3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701.12元(其中木材违约金为362945.11元,钢材违约金845756.0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854672.7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良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藤田公司承包了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工程,藤田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上海良开公司,郭海建系良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和螺纹钢,原告将被告需要的货物送至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工地。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及螺纹钢货款1854672.78元,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郭海建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两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良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程序上讲,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与本案诉请相同的(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案件,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起诉立案,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对同一被告郭海建向两个法院同时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郭海建消极应诉也无力支付,为了规避诉讼风险,重复诉讼且涉嫌恶意诉讼。二、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情况。三、即使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情况,良开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只有三笔钱:钢材结算单中履行期为2015年10月25日应付款68773.2元,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2日应付款12066.05元,履行期为2015年11月26日应付款26754元,其余均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藤田公司作为甲方与良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工场新建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二支路17号,由良开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土建主分包工程、设备基础工程等项目施工。
另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郭海建作为买受人,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截至2015.9.15号买受人(郭海建)欠出卖人(***)木材货款557715元,利息85418.22元,货款连同利息应该还款643133.22元”,原告与郭海建于《结算书》上签字。原告***作为出卖人与郭海建作为买受人,共同出具《钢材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买受人(郭海建)欠出卖人(***)货款金额1296957.78元,利息为201099.6元,货款连同利息计1498057.38元”,原告与郭海建于《钢材结算书》上签字。2018年1月16日,郭海建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郭海建和供应商***有生意往来,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1月20日,本人郭海建拖欠***欠款共计3570000元,备注:货款是1860000元,其他费用是1710000元,拖欠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计息方式是按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人郭海建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若因本人违约之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郭海建承担,并且***可向本人郭海建按欠款总额从2018年1月20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另查,2016年2月29日,郭海建向良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本人的信任,委托本人以内部承包形式承担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目前工程已竣工且已结算完毕,故向贵公司收取结算尾款,留5%保修金。为了明确本人责任,本人特此承诺如下……3.有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公司无合资或合伙关系。本人在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中,不论本人经营状况如何、效益如何,本人均有义务全额支付全部施工人员工资,履行合同,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本人支付所有款项。若本人未能全额付清导致设备、材料供应商及分包项目、施工人员追索贵公司责任,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即使法院判决或裁定文书载明的付款义务人是贵公司,本人亦将收悉贵公司支付通知后,毫无异议的支付贵公司处理事宜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如本人如不及时支付,贵公司可起诉本人。本人承诺以我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郭海建于《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2018年1月22日,原告***于本院对郭海建及贾同云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8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20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17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57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357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起,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了螺纹钢材及木材等,用于其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的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753.516吨,从原告处购买木材557715元。被告于2015年3月至今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剩余钢材款及全部木材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共计3570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20日间的利息按照所欠货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的,利率按照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亦接受,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证据,即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么双方即应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将钢材及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贾同云与被告郭海建系夫妻关系,此笔所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良开公司主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郭海建而非被告良开公司,则原告应就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无被告良开公司的盖章确认,送货单所对应的支票也非被告良开公司开具,第三,就本案诉争的木材及钢材的《结算单》、《钢材结算单》上载明的买受人均为郭海建而非被告良开公司,故原告主张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良开公司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潘某于本案中所作证言与其于原告就与本案相同案件事实起诉郭海建、贾同云买卖合同纠纷的(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相悖,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海建为被告良开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海建与原告的对账结算为郭海建代表被告良开公司履行职务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郭海建的结算及欠款确认中,均明确载明买受人或欠款人为郭海建而非被告良开公司,原告于(2018)津0102民初1123号案件的诉状中亦表示被告郭海建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木材,并以拖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郭海建的妻子贾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可见其于买卖合同缔结、履行及此后催要欠款时均知晓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郭海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缔结时相信郭海建系代理被告良开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则本案应由承包人被告良开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被告良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之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其主张的司法解释条款之规定并不相符,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于合同缔结时有理由相信郭海建受被告之委托而有代理权,则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买受货物货款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审判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