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573号
原告:上***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72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上***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5,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3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9,304.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路灯工程。该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开工,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2,935,894元,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故涉诉。2022年2月16日,经上海B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最终确认竣工结算价格为2,731,241.79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同时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731,241.79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被告(发包人)、A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0.7.1条约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暂估价供应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60天内通知发包人,并提交暂估价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确认。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
2019年2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向原告签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路灯工程,中标价为293.5894万元,A公司亦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2019年2月2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原告(分包人、乙方)、A公司(承包人、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三方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路灯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293.5894万元。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4天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总审核工程量的80%,到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及竣工资料齐全备案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质量保证金3%)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为简化付款流程并提高资金支付效率,发包人将本分包合同工程款(总承包服务费除外)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
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报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731,241.79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验单、结算价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价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9,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4元,减半收取计13,997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