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0669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6日依法追加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塔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九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3.38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8,333.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进***约30米处,因路面坑槽,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九亭镇政府作为路段管理者,被告**公司、松塔公司作为实际维护者,路面损坏严重未及时修复,也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亭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路面坑洼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九亭镇政府从来没有签收过。事发是在白天,即便路面有坑洼,原告如果骑车注意力集中也不会摔倒,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负有全部过错。被告九亭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九亭镇政府已经将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交付给了被告**公司,且原告摔伤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九亭镇政府虽然将涉案路段的维修委托给了被告松塔公司,但施工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故被告松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路段由被告**公司养护,但合同义务仅限于日常清洁保养和修补轻微损坏部分,事发时该路段已经由被告九亭镇政府发包给被告松塔公司修补,已经不在被告**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明其合理驾驶的行为,交通认定书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均不清楚。
被告松塔公司辩称,被告松塔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事故亦不是发生在被告松塔公司施工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由***行驶至***进***西约30米,因路面坑槽,车辆失控,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7]第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现场位于***进***西约30米,***为机非混合型道路,宽9米,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部分路面为沥青修补,事发时路面有坑槽,未设置路灯,事发时为清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北泖泾桥)开展全封闭施工,破损路面已修复。原告骑自行车未观察路面情况,避让坑槽,其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是被告九亭镇政府管辖道路,其下属职能部门对***存在的道路缺陷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引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九亭镇政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9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239号《***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6年,被告九亭镇政府将九亭镇/街道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发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松江区九亭镇/街道农村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合同》,日常养护内容为,公路用地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通道、排水等土建项目以及公路标志、防冲护栏等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经常性养护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及绿化管理养护与苗木补种等,具体根据业主方要求及路况巡视情况进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九亭镇政府与被告松塔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亭镇***中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之后,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日常养护项目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骑自行车未观察路面情况,避让坑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九亭镇政府管辖道路,其下属职能部门对***存在的道路缺陷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亦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被告九亭镇政府将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发包给了被告**公司,事发时正处于合同履行期内,故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九亭镇政府、松塔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九亭镇政府、松塔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亭镇政府与被告松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311.3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446.74元、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2元,应予扣除;第六人民医院的291元,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541.64元(34,311.38元-16,446.74元-32元-291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0元(2,480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440元(2,480元/月×3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5.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20元/天×5.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41.64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2,461.64元的50%,计56,230.82元;
二、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计1,533.50元,由原告***负担862元(已付),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