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1232号
原告:**,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人民政府”)、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连富路南约30米处时,因路面坑洼又无安全提示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系九亭镇人民政府,养护单位***建设公司。由于两被告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和养护,又未尽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但报警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之间相差十天左右,因此原告诉称因道路有坑洼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依据不足,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系原告自称因道路有坑洼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而交警部门也未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原告诉称系因道路有坑洼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出连富路南约30米处,因道路有坑洼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警察于当日9时38分到达现场。之间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2018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0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近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重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造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至事发前居住在徐汇区万科华尔兹小区9号102室,事发时在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619元,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收入总计11,033元,2018年1月起,原告工资收入恢复正常。
另查明,事发的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管理者为九亭镇人民政府;九亭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九亭镇人民政府所管理的道路由**建设公司承包进行日常养护,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约定:乙方(**建设公司)应成立专职的查桥、查路小组,做好管养路段每日巡查工作,对发现的各类设施缺陷和损坏以及甲方(九亭镇人民政府)通知的各类整改意见应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对日常养护不能解决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报甲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九亭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日常养护、维修义务人为**建设公司,现因其对本案事发路段路面疏于巡查、维修,未及时发生路面坑洼并进行维修,致使原告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因坑洼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公司辩称因道路有坑洼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亭镇人民政府虽然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但事发时其已将该路段的日常养护之责发包给**建设公司,其对事发路段已不具有养护、维修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九亭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显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建设公司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扣除统筹部分,本院确定为26,379.85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为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443元(5,619元/月×4个月-11,033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主张250,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7,756.85元,由**建设公司赔偿60%,计178,65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10,000元,由**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65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0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已付),被告上海**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