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综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6民撤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上海综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方。
委托代理人王利荣。
被告(原审原告)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庆。
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原审被告)上海综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综宝公司)、被告(原审原告)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33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和借款人(王利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度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5000万元。同时综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愿意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23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及未按时付息,原告遂开始调查担保人及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在调查中原告发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就综宝公司与中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过一份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733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份调解书中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中塔公司对综宝公司所欠工程款,在2760万元范围内就综宝公司的工程(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利某某,人民法院是不予确认的。在借款纠纷中,原告就综宝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中塔公司就抵押物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塔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以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因为这样会使得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与“优先权”本身的法定性不相适应,此时,必然就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在该案中,体现为侵害到了原告的物权抵押权。2、综宝公司与中塔公司就原审法院(2016)沪0116民初7335号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虚假诉讼之嫌。根据该份调解书,综宝公司尚欠中塔公司工程款共计2760万元。但经原告调查,综宝公司与中塔公司于2013年3月就综宝公司基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500万元。但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综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总共向中塔公司支付了5400万元工程款。所以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双方在调解书中就所欠工程款达成的协议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综宝公司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发生于2016年8月19日,且原告向借款人王利荣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由此可见,两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本院调解协议在前,而原告与综宝公司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发生在后。在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既无对两被告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即不符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0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张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