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6民撤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
被告:上海综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方,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庆,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综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既未按规定预交,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