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羊、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市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羊、何兴安,上诉人敬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贾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上海市安顺路263号的上海华闻虹桥银都大厦B楼系华闻公司开发建造,其主体结构于2006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2007年7月18日,华闻公司与敬颂公司签订《上海华闻虹桥银都B楼10KV进线电缆、开关站、用户站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位于上述大楼地下层和一层的两条10KV进线电缆、开关站和用户站的设备等设计、施工安装和调试工程由敬颂公司承包并确保送电,敬颂公司同时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办理该工程相应的供电报批手续;工程款确定为人民币20,961,900元,华闻公司在签约后7日内支付15%,供电局设计完成付款至合同价的85%,余款在全部设备进场前一次付清,留用户站(工程款)的5%计25万元待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工期:开关站、用户站土建完成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乙方施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9月1日开工,至同年10月30日完工并送电,如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如华闻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或土建不能准时移交则工期顺延;如敬颂公司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华闻公司按工程款的0.1%计算的违约金;华闻公司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签约后,华闻公司按约向敬颂公司支付了除最后一笔25万元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敬颂公司也进场施工。期间,由于现场装配电箱与图纸不符,经华闻公司同意,敬颂公司另提供电箱并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款为7,028元。2007年12月28日,敬颂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并开始由供电部门送电,比约定期限逾期了59天。
2007年12月25日,华闻公司委托律师向敬颂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应至2007年10月30日完工并送电,由于敬颂公司的违约直接影响了B楼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房的期限,也会造成连锁反应,给华闻公司带来不可估计的经济损失,要求敬颂公司尽快采取措施,完全履约,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1月2日,敬颂公司回函称,按合同约定,如果土建不能准时移交则工期顺延。开关站和用户站的土建未能及时移交,敬颂公司在土建合格移交后立即安排施工、设备进场并加班加点,于2007年11月28日完成施工及调试任务,准备于11月30日送电,但因A楼(另一开发商建造)与B楼业主之间的长期矛盾,供电施工人员到现场受到A楼人员的强行阻挠而无法送电,之后敬颂公司人员多次施工均因遭阻挠而未果,这一问题超出了敬颂公司协调以及合同的范围,供电部门曾就此向A楼业主发函交涉,故敬颂公司对遇到如此刁难深表遗憾。
2008年2月29日,华闻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月26日开始,华闻公司陆续向预购房屋的业主交付房屋。
从2008年3月6日开始,陆续有73户业主(购房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闻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交房,但华闻公司直到2008年2月底才正式交房,构成了违约,要求华闻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敬颂公司则以供电局未如期供电、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抗辩。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了购房人合理的违约金主张,上述判决确定华闻公司应当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5,155,126.7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为59,361.37元;另外,华闻公司与其余31户购房人达成《协议书》,以免除该批购房人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补偿,31户购房人则不再追究华闻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免除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988,510.4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华闻公司与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10KV供电工程接电期限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电力公司应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接电,华闻公司按双方确认的项目预(概)算书支付费用。
原审中,华闻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华闻公司与敬颂公司签订《上海华闻虹桥银都B楼10KV进线电缆、开关站、用户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敬颂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确定在2007年10月30日送电。但敬颂公司直到2007年12月28日才送电,比约定的期限晚了两个月,致使正在建造的房屋后续工作如电梯、水泵安装、调试、消防工程施工、验收以及空调系统等无法进行,导致整个工程未如期竣工验收,直到2008年2月29日华闻公司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华闻公司方得以向购房业主交房,逾期了两个月,为此华闻公司向业主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故请求判令敬颂公司偿付违约金6,202,998.51元。
敬颂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土建工程不能准时移交则工期顺延。由于华闻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敬颂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同年12月31日交付华闻公司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逾期完工。华闻公司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系因其自身对工程进度的错误估计所致,敬颂公司对华闻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也无法预见。故不同意华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华闻公司尚欠敬颂公司工程余款25万元,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57,028元,华闻公司应当在送电一周内付清,但华闻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故反诉请求华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7,028元,并偿付违约金(以工程余款2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华闻公司反诉答辩称:由于敬颂公司施工逾期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已经大大超过了工程余款。因此,华闻公司同意工程余款在其承担的违约金中扣除。但不同意敬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华闻公司与敬颂公司所订立的《上海华闻虹桥银都B楼10KV进线电缆、开关站、用户站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敬颂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争议。华闻公司与敬颂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整个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调试工程由敬颂公司承包并确保送电,同时由敬颂公司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开关站、用户站土建完成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乙方施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9月1日开工,至同年10月30日完工并送电,如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华闻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早在2006年10月26日就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敬颂公司作为涉讼大厦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对开关站、用户站的土建工程能否施工应当有专业判断,也有义务指导华闻公司向供电部门报验,如供电部门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也应当及时告知华闻公司,并由双方另行协商顺延工期事宜。事实上,敬颂公司并未提供经双方协商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敬颂公司没有在约定的2007年10月30日确保供电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华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该规定的前提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全部是由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本案中,敬颂公司承揽的虽然是涉讼大厦的供电工程,但供电工程的施工并不影响华闻公司的施工用电,即华闻公司的土建、安装施工单位仍然可以就大厦的电梯安装、调试、水泵、消防工程和空调系统进行施工;况且,华闻公司与供电部门签订的《10KV供电工程接电期限合同》约定的接电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之前,已经超过了华闻公司应向购房人交房的时间。因此,敬颂公司逾期完工和供电的违约行为并不是导致华闻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房的唯一因素,华闻公司将因其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全部要求由敬颂公司承担,事实依据不足,也已超过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华闻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敬颂公司应当向华闻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华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敬颂公司反诉要求华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华闻公司对敬颂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华闻公司本应当在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如果逾期应当向敬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由于敬颂公司在履约中存在逾期完工、送电的违约事实,敬颂公司也无意向华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大大超过了工程余款,在此情况下华闻公司拒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妥。现法院已经确定敬颂公司应当向华闻公司偿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华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华闻公司应当将工程余款257,028元支付给敬颂公司。至于敬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36,752.10元;二、驳回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57,028元;四、驳回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0.90元,减半收取27,610.45元,由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05.50元,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10元,由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10元。
华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敬颂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敬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电,致使正在建造的房屋后续工作如电梯、水泵安装、调试、消防工程施工、验收以及空调系统等无法进行,导致整个工程未如期竣工验收。敬颂公司未能证明其违约导致供电延迟并非华闻公司遭受损失的唯一原因。至于华闻公司与上海市电力公司的接电合同,是华闻公司按上海市电力公司规定的方式申请用电,与本案系争问题无直接联系;并且该合同约定与华闻公司、敬颂公司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并无矛盾,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华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敬颂公司答辩及上诉称,其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按约如果土建工程不能准时移交则工期顺延,由于华闻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敬颂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同年12月31日交付应视为符合约定。原审认定“华闻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早在2006年10月26日就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有误,该日期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的是“主体结构”工程,并非土建工程;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条件,证明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华闻公司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是其自身对工程进度估计失误,敬颂公司对华闻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无法预见,故不同意华闻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基于敬颂公司未违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判决其余内容。
华闻公司辩称,敬颂公司违约属客观事实,请求驳回敬颂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华闻虹桥银都B楼10KV进线电缆、开关站、用户站安装工程合同》系敬颂公司、华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敬颂公司上诉主张华闻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逾期移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由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从证人主体身份还是从证明内容来看,依法皆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故对于敬颂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敬颂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项目,但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并送电”的时间超过约定期限59日,敬颂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施工期限顺延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逾期日期是合理的。
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华闻公司上诉主张增加违约金一节,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华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敬颂公司逾期完工是造成华闻公司逾期交房损失的唯一因素,故华闻公司上诉主张敬颂公司按其逾期交房损失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实际也超过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的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1元,由上诉人上海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176.80元,上诉人上海敬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曹***
  书  记  员 夏琦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案号:(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76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