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公园综合商店。
法定代表人林士强。
第三人上海金帼花卉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宋亚珍。
原告***诉被告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公园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商店)、第三人上海金帼花卉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商店法定代表人林士强、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宋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登记有原告及两第三人,其中原告登记所占股份比例为87.5%、商店为2.5%、园艺场为10%。其中商店在被告成立时并未真实地履行出资义务,其登记为股东是为了帮助原告注册成立被告的需要,原告为商店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商店仅为名义股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商店所持的被告2.5%的股份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店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商店并未出资,既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第三人不愿意补足出资继续持有前述股份。
第三人园艺场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商店退出后,原告持股比例的变化亦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一组、股东大会决议一、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该约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商店所持股份由其实际出资,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确认名义股东,即商店所持股份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且被告的其他股东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商店所持有的被告2.5%的股份为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公园综合商店名下的被告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份为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