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合肥路政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艾燕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路政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西岗路西、临泉路北侧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吕琪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路政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政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合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HAJA03标(标志清单)》内容不真实,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1、签字人刘子豪无代表权和代理权,复核人余飞并非其本人签字、系被上诉人伪造签名,且没有加盖上诉人法人章;2、标志清单所列单价计价方式没有依据。上诉人中标的版面单价是按照面积计算、标杆按照重量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志清单的单价是按照标志牌的个数计算。两种计算方法不能相互换算,被上诉人标明的标志牌单价不符合行业计价方式,没有计算依据。3、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运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该清单不应当将运费单列为工程费用。4、该清单没有加盖上诉人法人章,且没有上诉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合法形式。一审法院以该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金额15999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运费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合同》第4.1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标杆、标牌的运输、安装。根据该约定,安装、运费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被上诉人不应当再额外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费。被上诉人将运费50000元单列在《标志清单》之内,并额外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该费用应当从诉讼标的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标志牌清单所附运输费用不同,且没有提供发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有多项违约,影响项目总体工期进度,导致上诉人被多次罚款;且项目竣工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供所采购材料的材质单、合格证、及出厂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发包方不拨付工程款。以上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路政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HAJA03标(标志清单)》真实合法。首先,该份标志清单上面不仅仅有刘子豪、余飞的签字,更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在结算清单上必须盖有法人章才生效。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否认刘子豪和余飞的身份,仅仅是否认了余飞的签字,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辩解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根本不能成立。该份清单是双方对合同款的最终结算,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该份清单上面的计算方式很清楚,与《工程合同》后附的清单计算方式一致,甚至更为详细,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不符合行业计价方式。三、关于安装运输费。合同中并没有将运输费用囊括在合同总费用之中,仅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和安装,同时在《工程合同》后附清单中也予以列明了安装运输费,由此也能进一步证明安装运输费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该项费用不应当扣除。在《工程合同》中第2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款已实际工程量为准,安装运输费同样也应当以最后结算为准。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多项违约,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所称的各项罚款并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发包方是否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也与本案无关。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合同款159991元未支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的《标志清单》中,双方的总合同款项应为1839991元,上诉人陆续支付了16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是在双方对账后支付的。案涉工程已然竣工验收并通车运营,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有拖欠的工程款。
路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欠款159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9日,路政通公司为供方与高速公路公司(需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合安高速交通设施工程的承揽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清单内项目标牌、杆件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暂列总价1348870元,按清单单价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乙方在标志安装结束后20日内支付实际标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后质保金无偿退还;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有报价表。2020年1月,经双方核对后,确认高速公路公司应付路政通公司货物及安装运输费共计1839991元。高速公路公司在支付路政通公司168万后,尚欠159991元未予支付,路政通公司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路政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路政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予以安装,高速公路公司应向高速公路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高速公路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路政通公司现诉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欠款159991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路政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4日,因合同约定有一年的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91999.55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其余金额(67991.45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1月3日,高速公路公司应付路政通公司利息损失2636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全部欠款金额159991元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路政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9991元、利息损失2636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合肥路政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量清单三张,拟证明该项目标志牌中标单价计算标准与被上诉人计算方式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公文函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业主验收,导致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标牌及时通知更换,但到目前仍未进行更换;第四组证据中期支付审核表和四份通知,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受到业主处罚,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质证,路政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约束;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问题,若存在问题,上诉人应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各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项目印章是一致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中期支付审核表没有单位盖章,无法排除上诉人单方制作可能,通知是对合安一标段、合安工程项目部,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通车运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四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有针对性的举证,客观真实性存疑,其并非在一审时无法获取,故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交不应被采纳。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政通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标志清单是否真实有效,以及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据此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路政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如另增加工程量或其他施工项目,则双方商定单价及金额。现路政通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标志清单明确载明了桩号、版面内容规格单价、杆件单价,以及安转运输费等,费用合计金额为1839991元,并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公章,且有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标志清单的形式也与《工程合同》附件《合安高速3标段交通标志报价》的形式一致,安装运输费也在报价单中予以单列。因此,足以认定路政通公司提交的涉案标志清单系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应按照该标志清单向路政通公司进行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提出其工作人员没有签字权、与其中标单价计算标准不同,以及无需额外支付安装运输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高速公路公司在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提出路政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多项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查,高速公路公司未就该项请求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又无法就此达成调解,高速公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希
审 判 员  陈丽琛
审 判 员  蒋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吉猛
书 记 员  刘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