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1126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男。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芝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公司质保金88,325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武船双柳特种船舶与重型装备制造基地桥区联合加工厂房项目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协议总价款为1,872,000元。***公司已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及现场实际进度情况履行了约定的通风器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盖章确认完工,于2015年3月26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验收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0.75米,故***公司应付货款为1,873,125元(=1,872,000元+0.75米×1,500元/米)。***公司已向***公司提供了包含本案质保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于2017年4月3日向***公司支付所有款项,然***公司至今仍欠付质保金88,325元(=1,873,125元-1,784,800元)。
***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且***公司主张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公司不同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此外,***公司确认其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6米喉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1,248米,单价1,500元/米,合计1,872,000元;此数量为暂定数量,安装结束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该合同总金额包含税金,***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次付款前,***公司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结束后就该工程组织相关方面管理单位进行验收是***公司责任;预付款为该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公司同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整个工程通风器系统安装完成100%后5天内,***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竣工验收最迟不超过安装完成后一年;留下合同总额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等等。同月25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74,400元。同年7月25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75,200元。
2013年9月1日,***公司制作产品完工确认单,载明:产品数量为6米喉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1,248.75米,以上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经自检合格,现申请退场,请予以确认。同月4日,发包方***公司加盖其工程专用章确认:现场安装完成,业主、监理单位来验收确认。同月13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73,600元。2014年1月21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68,000元。2015年3月26日,***公司制作产品完工验收单,载明:产品数量为6米喉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1,248.75米,以上产品各构配件材料进场检验全部合格,现已全部送货至工地并已安装完毕,经自检合格,现请贵单位对该批产品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同日,***公司加盖其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6年7月11日前,***公司通过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庭审中,***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产品完工验收单中加盖的系***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有异议。本院向***公司释明:你方若对***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若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则并一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若逾期未对***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提交书面意见或/和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产品完工验收单中加盖的***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不持异议。***公司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或书面鉴定申请。
审理中,***公司陈述:***公司通过汇票支付的200,000元货款中,93,600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89,660元系支付的另案货款,案号为(2019)沪0104民初11125号;截至2018年2月14日,***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合计1,784,800元,欠付质保金88,325元(=1,873,125元-1,784,8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技术协议、产品完工确认单、产品完工验收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公司为佐证其供货金额,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13年8月7日、8日、12月13日、2016年6月6日、2018年3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金额合计1,872,000元,并提交2019年8月18日增值税专票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1,125元。***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指定期间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须结合在案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总则所列民事行为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恪守。技术协议约定质保金金额为93,600元,该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88,325元,且***公司自认未支付***公司本案的质保金。故本院认定***公司欠付***公司本案质保金88,325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内即2017年4月2日前支付保证金88,325元。显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供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对节事实已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对其辩称的消极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遑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不能作为***公司按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88,325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20元,由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伟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人民陪审员  朱景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