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0406号
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厂),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给付通风器设备价款477155.46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青岛海西湾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联合工场、平面工场屋顶薄型通风器设计、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加工制造安装6m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21台,其中108m、102m、72m规格各3台,162m、225m规格各6台,单价2104元/m,合计价款XXXXXX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制作并向被告交付通风器产品,于2008年3月27日、5月9日安装竣工。2010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项目结算协议,确定合同最终结算价XXXXXXX元。被告一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结欠原告477155.46元。被告二系被告一关联企业,两单位实际住所地、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等具有同一性,且财务混同。2015年2月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清单,确认结欠原告477155.46元,自愿加入被告一的债务,但被告二未自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青岛海西湾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联合工场、平面工场屋顶薄型通风器设计、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一设计制造安装6m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21台,其中108m、102m、72m规格各3台,162m、225m规格各6台,单价2104元/m,合计价款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收到原告申请付款单据后15天内支付20%预付款计XXXXXXX元;每个单体项目货到现场点验合格,被告一收到原告申请付款单据后15天内支付该单体项目合同价的30%;合同项下货物安装、验收完,并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项目整体通过质监站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后,被告一收到原告申请付款单据后15天内支付该单体项目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被告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项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且被告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项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2年满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且在被告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一个月内将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的3%)返还给原告,5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在被告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一个月内将质量保修金付清;以上付款条件的前提系被告一已收到业主方该部分比例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完成安装工作。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签署一份《项目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为XXXXXXX元。2011年5月,涉案工程调试、验收合格。迄今,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价款XXXXXXX.54元,其中以被告二名义向原告付款XXXXXXX.94元,余款477155.4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一足额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二出具的《结算清单》,据此主张被告二自愿加入被告一债务。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中备注该款为被告一所欠。
上述事实,有《青岛海西湾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联合工场、平面工场屋顶薄型通风器设计、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及附件、《项目结算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二出具的《结算清单》、售后满意度调查表、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用户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承揽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制作、安装义务,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5年有余,被告一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一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价款477155.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两被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同一性、财务混同,但并未就此提供依据,故对原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称被告二向其出具《结算清单》系被告二自愿加入被告一债务,但综观该《结算清单》,并未体现相关内容,两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二无权代表被告一对欠款作出认可,且原告在该《结算清单》原件中亦注明该款为被告一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77155.4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33元,减半收取4228.67元,由被告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