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5281号
原告: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兴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芝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光华公司供货及安装余款205,601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审理中,光华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起诉日即2019年2月18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光华公司说明如下:上述余款205,601元包含了5%的质保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光华公司与***公司签订《自动排烟窗系统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哈尔滨中小型燃气能机产业园建设项目由光华公司供应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供货及安装总金额2,983,610元;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留下合同总额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两年后七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等等。2014年7月3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预付款895,083元。2014年8月18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货款447,541.50元。2014年9月19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安装费447,541.50元。2014年9月25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货款298,361元。2014年10月8日,项目完工,***公司员工董斌等在项目完工报告上签字。2015年1月27日前,光华公司应***公司要求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83,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2015年2月12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货款298,361元。2016年3月24日,***公司将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光华公司,光华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承兑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工程款91,121元。2018年2月14日,***公司支付光华公司货款100,000元。综上所述,光华公司已收到供货及安装款合计2,778,009元。光华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前。***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系2018年2月14日,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庭审时辩称,光华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光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2015年。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公司又发表书面意见认为,***公司不认可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光华公司提供的通风器不达标,***公司申请质量鉴定。
光华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自动排烟窗系统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项目完工报告、业务回单四张、客户回单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等,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光华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自动排烟窗系统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总则所列民事行为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恪守。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光华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关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事宜,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其一,截至2016年3月24日,***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合计2,586,888元,该金额大于合同总金额的85%计2,536,068.50元。故***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的款项,已包含了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应付的10%款项。其二,光华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前,已就合同总金额2,983,610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光华公司主张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由***公司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其三,***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并未对项目竣工合格事宜提出抗辩,相反,***公司恰恰基于光华公司主张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事宜提出时效抗辩。光华公司提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后,***公司又对项目竣工验收持有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其四,***公司围绕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为关键的是,其辩称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与其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付10%款项的事实相悖。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3月24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具有高度可能性。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5%的质保金款项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光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光华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余款205,601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伟
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
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