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1030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所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雁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妍、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4906.49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山海关造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管子加工车间彩钢板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建,该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竣工,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204906.49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4906.49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4906.49元工程款,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单为1220059.11元,被告曾支付1090059.11元工程款,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原告,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工程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山海关造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管子加工车间彩钢板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建,该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竣工。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单为1220059.11元,被告曾支付1090059.11元工程款,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原告。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于建设方审计结束和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回函、答复函、结算单记账凭证、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曾支付1090059.11元工程款的事实属实,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对账的结算单为1220059.11元,是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做出的让步,但被告未按照口头约定在一周内给付,所以应该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剩余的工程款204906.49元给付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4906.49元工程款,主张剩余130000元未给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对账的《结算单》,工程款为1220059.11元,结算单写明:“本金额应为发包方扣除所有费用与分包方的结算金额,陈国义。”下方原、被告盖章和原告项目经理陈国义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月被告曾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90059.1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质保期已过,经过原、被告的对账结算,被告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应该给付原告。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于建设方审计结束和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