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865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865号
原告: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5楼501乙室。
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吉,男,1981年10月3日生,系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才,男,1947年6月11日生,汉族,系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超公司)与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陆桂吉、被告尤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顾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6326.6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其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54697.96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9日起以405469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29354.5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南通市居然之家三期结构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案涉施工于2017年3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决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审核。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委托第三方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为5606326.6元。被告拒绝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80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尤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中送审金额为627.9万元,被告认为该金额严重虚高,一直与原告就工程总价进行协商;之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按结算结果560.6万元付款没有任何依据;且第三方审计的价格比原告自行报送的造价低了67万元,可见原告的报审价格水分巨大。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款项扣除5%的保修金,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每年各付剩余款项的50%。现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且5%的保修金系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且由被告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没有任何依据。三、基于被告尚无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四、被告在施工中延误工期,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45600元,该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材料交接单、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的订立、施工、竣工验收及审计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前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三性未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虽未确认,但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报送的决算材料后已将审核结果发送给了原告工作人员陆桂吉,原告对该截屏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承认陆桂吉的确系原告工作人员,也指出被告存在拖延审核的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原告燕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尤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南通居然之家三期结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层加挑板及天井补板等工程(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有关说明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文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整体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其中大中庭挑板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此价款仅作为合同付款的依据,竣工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按实结算,最终价款以审核数据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款项扣除5%保修金在审计结束后的二年内付清(每年各付剩余款额的50%),保修金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检查验收合格、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结算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设计变更、签证单、合同预算书等全套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起算审核时间,审核时间为3个月内;承包方所报送的竣工结算应力求准确,竣工结算核减额在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额超过5%但在10%以内,核减额5~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核减额超过10%,所有审计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方原因,工程未按计划完成,超过五天不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发包人,十五天至三十天以内(含三十天),每天扣除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发给发包人,延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每天扣除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给发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告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3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原告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材料提交被告审核,报送的工程总价为6279841.79元;被告审核后对所涉工程款予以了扣减,最终认定总价为3293160.06元,并于2018年6月25日将审核结果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较大差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委托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予以评估,经评估,工程总结算价为5606326.6元。原告遂以该金额作为工程总价向被告提出起诉,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行为以及最终的审计结果都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80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莲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各自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9354.5元。中莲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该鉴定初稿送达当事人后,原、被告针对鉴定结论提交了质证意见,中莲公司就双方质证意见分别与各方进行核对,并就异议予以回复说明后,于同年4月2日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由两部分即已经形成确定价格鉴定意见的部分和尚存争议有待法院判定的部分组成,其中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为3869854.09元;争议部分鉴定人已将各争议事项及争议焦点列明,提交法院自行判断采纳,具体为:
1、新增砌体计价争议。双方对新增砌体工程量已经协商达成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计价方式,原告主张按照签证约定计价,金额共484461.88元;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价,金额为305669.30元。
2、钢平台高支模争议。双方对是否存在高支模费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应当以签证约定为准,造价共计212679.12元;被告认为签证单形成不合理,案涉工程中并未搭建高支模,而是采用了普通脚手架,鉴定人对脚手架费用的鉴定意见为61068.13元。
3、安全防护费争议。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签证约定为准,费用共计2697.73元;被告主张安全防护费应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中,故不再计费。
4、钢结构材料运输人工、机械班台费及机械进退场费用争议。原告主张按签证计取,其中现场运输费67751.63元、机械进退场费157795.75元;被告对签证单的合理性存疑,认为常规施工中大型机械一般仅存在一次进退场,而根据签证单所载,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了多次机械进退场,与常理不符。鉴定人根据被告的意见对现场运输费采用定额计价、对机械进退场以一次计,鉴定后费用分别为11199.82元和11609.79元。
5、卷扬机费用争议。双方对卷扬机使用天数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按实际工期计价,费用共计59457.76元;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期60天计,费用为30485.62元。
庭审中,原告对中莲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争议部分原告主张全部以签证所载的计价方式和金额予以计收,并据此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对于争议部分,被告主张所涉签证单虽加盖公章,但形成过程存疑,其所反映的很多内容都不客观不属实,主张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被告针对其质疑,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崔某本院传唤,已在2020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到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询问,并对相应问题予以了回应及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南通居然之家三期改造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较大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了鉴定,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可以确定的部分以及尚存争议的部分分别作出意见供本院参考。对于确定部分的造价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并无不当之处,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也不存在缺乏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而被告就其异议内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构成对鉴定意见实质上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中莲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的造价金额予以认定。至于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双方约定以及工程实际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明确为详见图纸及施工中的变更签证文件,对工程价款约定为“按实结算”、“以审核数据为准”,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虑到了工程实际施工中可能会出现的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的变更、增加等情形,并未采取固定价款方式计价;之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的确形成了多项工程签证单,上述签证单形式完备、内容详尽,所涉工程量数据及计价方式均记载明确,单据上均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的公章,表面真实性可予确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据此,上述工程签证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施工中对工程量或计价方式的变更和补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其法律效力,在单据记载的内容并无明显悖离常规施工实际的情况下,本院原则上均予以认可。被告虽在答辩及质证中多次对案涉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一方面其未就质疑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单据上既已加盖监理人和发包人公章,就表明双方对单据内容亦予确认,即便形成过程有疑,该情形也与被告自身审核疏漏、管理不当有关,在被告无反证推翻上述签证的前提下,应自行承担后果或向监理单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1-5项,本院均以签证单为依据,采纳相应的鉴定意见,即:1、新增砌体费用计484461.88元;2、钢平台高支模费用计212679.12元;3、安全防护费用计2697.73元;4、现场运输费用计67751.63元、机械进退场费用计157795.75元;5、卷扬机费用计59457.76元;合计984843.87元。争议部分造价984843.87元与确定部分的造价3869854.09元共计4854697.96元,即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总造价。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中除5%的保修金是在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其余款项皆应当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付清;而关于审计期限,双方约定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三个月为限。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故至2018年2月9日审计期限已满,被告应于2020年2月9日前向原告给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即工程总造价4854697.96元-已付工程款800000元-保修金4854697.96元×5%=3811963.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该部分工程尾款的付款期限于2020年2月9日届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2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鉴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涉工期延误系由承包人单方原因导致,原告对该部分违约金的收取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被告虽提出双方合同中存在关于审计费用承担的约定,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应仅限于双方自行审计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起先以560余万的总额主张工程款,被告仅确认329万余元,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协商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后造价经本院认定为480余万元,该数额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金额皆有相当的差距,即原、被告各自主张的金额均不合理,故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半分摊较为公平,且实际上所涉鉴定费用原、被告亦已各半缴纳,故本案中不再调整。
最后,原告作为工程施工人,主张其在被告全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1963.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土建结构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义务确定的全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80元,由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叶 菁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法官 助理  黄 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