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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9681号 原告: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8幢8108室-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5楼501乙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9,63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9,63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署《太阳能采购、安装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上海市浦东新区森兰外高桥A12-1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919,520元。因该合同涉及项目发包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继而委托被告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合作完成该项目,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已经过发包人竣工结算,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截止目前为止仍拖欠工程款项269,63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采购安装专业分包单位,原告是供应商,被告是第三人的供应商,采购、供应均由被告负责,被告的款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支付,目前第三人已经付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太阳能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原告增项时间在竣工之前。原告的起诉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也未提及第三人,第三人仅为案外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不清楚的。目前太阳能工程正常运作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阳能采购、安装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了管辖权。2.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太阳能采购、安装专业承包合同(副本)》,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承包人。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5日结算审价完成。4.《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2017年9月15日时验收材料已经递交。5.工程签证单、套管报价单、造价咨询工作联系单、套管报价审核单,证明增***能001*工程增加费用20,828元。6.工程签证单、电表报价单、造价咨询工作联系单、电表报价审核单,证明增***能002工程增加费用3,376.8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主张的违约金为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由2020年1月6日变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太阳能采购、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经完成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且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9,63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两年后付清所有款项,现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9,633.15元; 二、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9,63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上海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