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市**区***路***弄**号***室;即使合同签订地真为浦东新区,在浦东新区还有上海海事法院,也属约定不明而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ALC板材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浦东新区**路****弄*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