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
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何越楚。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工程履行地、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是原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即便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确实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但浦东新区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还有上海海事法院,因此合同约定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属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提交了署名为***的《情况说明》及***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海事法院不是本案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且合同里已注明合同签订地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对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相关管辖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ALC板材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中就合同签订地明确记载为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明确的,本院属于合同签订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属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