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诉被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佳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被告佳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绩公司耀龙路工地供应砖头。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多次送货至约定地点。经被告***、***于同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21日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人民币568,4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员工***对账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68,400元,承诺同年10月份付50%,同年11月付清,但三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付款,但被告佳绩公司与被告***、***互相推诿,致使余款至今拖欠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余额268,431.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佳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佳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被告佳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关系,直到原告代理人找到被告佳绩公司的时候,被告佳绩公司才知道被告***、***以被告佳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佳绩公司的老板与被告***是老乡,但被告***从未在被告佳绩公司处工作,双方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绩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名为被告佳绩公司的需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佳绩公司在耀龙路的工地供应墙体材料,并约定了不同墙体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等。但在需方栏内并没有被告佳绩公司的公章,只有一个叫***的个人签字。 同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公司供货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在同年7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23,537.5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已确认,已收回单”。同年9月下旬,被告***出具《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公司供货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在同年9月1日至2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44,894元,并注明“已确认,已收回单”,被告***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欠***268,400元,到2014年10月份付50%,11月份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一份,《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公司供货对账单》两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佳绩公司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后,未能按照承诺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268,4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并没有被告佳绩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佳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货款268,4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磊速制砖厂(普通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减半收取计2,663.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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