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尧。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本诉后,建工机械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反诉原告)建工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绩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大酒店砂加气混凝土板材(ALC板)隔墙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劳务清包干。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安装墙体平方数量乘每平方米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后,每月15日前付上月的业主审核后的工作量的70%,安装结束后有关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10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11月确认了施工量为9,745.04平方米,2012年10月确认增加工程量200平方米,工程量总计9,945.04平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5,987.92元。同时,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大酒店整体工程早已竣工。然被告仅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余款375,987.9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5,987.92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建工机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佳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619.1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7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是702,200.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万元,余款为352,200.87元;现系争工程未整体完工,且原告佳绩公司目前的施工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而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至2013年12月31日仅为总工程款的59.53%,所以目前支付工程款未具备条件。
反诉原告建工机械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约定砂加气混凝土板材为150㎜、安装综合单价为73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综合单价劳务清包;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2年7月始,在《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酒店工程内隔墙施工交接》中,佳绩公司承诺本项目工作按进度计划要求时间完成,延期完成的,迟延一天罚200元;合同还约定,佳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甲方材料,发现材料的质量、数量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实际签收数与结算量的差额部分由佳绩公司承担;佳绩公司按《施工计划/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进度要求,提前做好自检,并提出验收申请,建工机械收到申请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最终以质监部门验收为准。现安装已基本完成,但反诉被告未按约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尚未通过质监部门的最约验收。施工中,反诉被告存在板材损耗,实际完成墙板面积9,619.19平方米,折合板材1,442.8785立方米,反诉原告提供板材为1,463.2519立方米,浪费板材20.3734立方米,价值34,369.92元。另,反诉被告未按工期完成施工,实际延期205天(实际完工日10月14日),故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板材损耗费34,369.92元;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41,000元;向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验收资料(板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辅助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反诉被告佳绩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1、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板材损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进场至同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由于材料进场量比计划滞后、施工有变更等而延期。而施工过程中延期没有影响全部工程时间。反诉原告主张的每迟延一天罚款200元,不是合同约定;3、反诉原告验收材料早就提供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建工机械与案外人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签称“业主方”)签订《海口外滩威斯汀酒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建工机械总承包威斯汀酒店、地下车库、室外总体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开工日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2011年10月30日。其中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结构完成至±0.00,业主方支付审核工程款的70%工程款;±0.00以上施工时每月25日前总包单位向业主方上报已完成工作量月报,经业主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核工作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按照结算周期,业主收到施工单位每阶段的结算报告并确认可以结算后90天审核完毕,并在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工程结算价额的80%等。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728亿余元,已付工程款1.081亿余元,当月累计应付工程款1.816亿元。现该工程还在室内装饰装修,尚未办理竣工及结算。
2012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被告(甲方)作为总包方将“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大酒店砂加气混凝土板材隔墙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第2条(劳务施工名称、数量、金额及其他相关要求),其中安装150厚墙板(品名JGB)、规格为L*600㎜*500㎜、人工单价73元/平方米,数量13,333暂估);100厚墙板(品名空白)、规格为L*600㎜*100㎜、人工单价57元/平方米;门洞处理加固、钢材、按加固周长实算、人工单价55元/平方米。备注栏注明:按实际板墙面积计算,暂估总金额为973,309元;合同第3条(承包方式、安装工作内容及工期要求),承包方式为按综合单价劳务清包干,乙方以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安装验收合格资料等方式承包;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开始(具体时间根据首批板材进场日期定)工期60天(根据主体结构进度);合同第5条(甲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谢玲达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合同第6条(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张建国为驻现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乙方的要求和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并视其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进场前须向甲方提供《施工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报批,通过审批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应该妥善保管甲供材料,发现材料的质量、数量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实际签收数与结算量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7条(工程质量、数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验收标准和方法按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验收;乙方应按照《施工计划/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进度要求,提前做好自检,并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验收申请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最终以质监部门验收为准;验收后,甲方才可将工作面交付下道工序施工;合同第8条(劳务费结算),按实际安装墙体平方数量剩每平方米单价结算,甲方签收进场的成型板材数量与实际安装墙体数量之差计施工损耗,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25日把当月完成墙板安装工作量上报给甲方;合同第9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人工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后,每月15日前付上月的业主审核后的工作量的70%。安装结束有关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100%,每次付款都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甲方按业主工程款支付状况,扣除相关费用后同比例支付乙方;合同第10条(合同变更),乙方墙体安装量按合同数量出现增减时,按现场施工变更通知单及技术核定单进行工作量调整等。
另查,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爱某(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共同出具《海口威斯汀大酒店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施工方案》,施工范围:分户150厚ALC板,走道墙用150厚ALC板安装;ALC板供应商为爱某公司;工期为120天。同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爱某公司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产品为轻质砂气混凝土板材,其中规格L*600*150,数量为2,000立方米,单价1,687元/立方米,合计为337.4万元,以上数量暂估,单价为整板价格,按实结算;合同4.2条明确,爱某公司应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同年7月11日,原告与爱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有关砂加气板材施工进度计划事宜”记载7月13日进场,8月30日完成所有层面的安装调试交付,9月1日完成整改等。
被告于2012年8月5日至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多分《工程联系单》记载,原告施工中涉及工程质量、进度等六个问题,其中特别指出施工人员配备不足,施工相当缓慢,原计划8月31日完成的5-17层所有安装,目前仅完成5层,其他层面未完工等。9月8日原告回复予以确认,并提出整改措施。
根据爱某公司提供发货明细记载,发货日期自7月11至10月12日止。经被告与爱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供货总量为1,463.2519立方米,货款为2,468,505.96元(双方已实际结清)。
诉讼中,原告称实际延期为1个月2天,原因是供货问题和9月份工程内容变更增加阳台项目。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项目开工日为2012年7月12日,完工日为同年10月1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35万元。
施工期间,被告分批将原告已施工内容报监理单位组织验收。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业主方《工程联系单》(编号:板墙-001),内容,已完成主楼5-17层ALC板内隔墙施工,要求确认工程量为9,745.04平方米(附:ALC板内隔墙工程量确认清单)。审理中,被告提出因与业主方未结算,经被告核算的原告施工工程量为9,694平方米,原告对此表示予以确认。
又查,业主方于2012年9月3日致被告《工程联系单》(编号:JD-42)内容:(1)5至16标准层中4-5轴交D-2/C轴套房中内阳台中两边墙体的尺寸变化及拆除部分见附图;(2)5至16标准层中1-1/1轴交2/C-C轴,1-1/1轴交B-2/A轴,2-3轴交D-2/C轴,6-7轴交D-2/C轴,1/7-8轴交2/C-C轴,1/7-8轴交B-2/A轴中的内阳台全部取消。2012年11月2日,业主方致被告《工程联系单》(编号:JD-68),要求总包单位按照联系单中(附图)的平面位置对16、17层墙体拆除及新增墙体施工。2012年10月3日,被告报投资监理及业主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编号:板墙-001)记载,“业主方于9月3日下发的关于标准层内阳台部分变更工程联系单(编号:JD-42),该变更使我司在墙板材料和安装人工上受到了一些影响,1:原定尺加工好的792平方的板材多余(标准层中每平方66平方)。为了减少损失只能临时改作短板使用,因此至少损耗238平方(30%);2:已安装完成了3层内阳台板墙200平方,材料262元/平方(税后价)”。要求业主方对材料和人工工作量审核。投资监理意见“建材损耗材料价按税后260.75元/㎡结算,安装完拆除的单价详见已签定的该材料墙板价(含拆除清理等费用),数量已现场确认为准”。
再查,2012年9月被告制作《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酒店工程内隔墙施工交接》表,其中附注第一款中“内隔墙安装班组安排专人检查每项工作,每层自检完成后,及时请项目部指定质量员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本项工作按进度计划要求时间完成,延期完成的,延迟一天罚200元”。该表由原告现场代表张建国签收。
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内隔墙施工工程量报业主确认(附表:5层,报送面积720.81平方米、审核面积717.10平方米;6至15层,报送面积7,905.40平方米、审核面积7,863.47平方米;16层,报送面积726.14平方米、审核面积723.50平方米;17层,报送面积392.69平方米、审核面积390.03平方米;合计,报送面积9,745.04平方米、审核面积9,694.10平方米)。该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同意;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确认、报领导审核:投资监理审核意见:初步审核数量附后,请甲方审核;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同意投资监理意见。
2013年3月,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协会向被告颁发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酒店工程荣获2013年度海南省建筑施工优质结构工程的荣誉证书。
诉讼中,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延期日期及罚款金额统计表,延期205天,罚款金额为41,000元。所述施工验收资料为板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辅助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佳绩公司提供、出示的《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编号:板墙-001)附件“ALC板隔墙工作量确认”、《工程联系单》(编号:JD-42)、《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编号:板墙-001)、《工程联系单》(编号:JD-68)、爱某公司《发货明细》、《荣誉证书》、被告付款凭证;建工机械提供、出示的与业主签订的《海口外滩中心威斯汀酒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板材统计表、《工程联系单》三份(编号:GB-001至003)、收讫《工程联系单》的文件发放记录、佳绩公司与爱某公司出具的安装施工方案、建工机械与爱某公司《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施工计划)、《工程联系单》(原告对编号:GB-001至003的回复)、原、被告《施工交接单》、建工机械向业主报验申请表、与爱某公司《购销结算单》、报业主的《工作量确认单》、向业主请款函、向业主发送的《企业征询函》、投资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罚款金额统计表》。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被告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耗的观点是否成立;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罚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劳务承包方是否需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
一、原、被告签订的《砂加气混凝土板材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量确认为9,694.1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707,669.30元。由于施工中,因业主方原因致施工方案变更,调整两边尺寸及拆除部分墙体及内阳台。根据现场变更签证单,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安装三层阳台板墙为200平方米;投资监理审核意见为“安装完拆除的单价详见已签定的该材料墙板(含拆除、清理等费用),数量已现场确认”,且该意见被建设单位确认“按投资监理意见执行”。据此,本院确认,拆除已安装完工的三层阳台板墙为200平方米,应予以计算,审理中被告提出拆除人工价与安装人工价有所区别;原告表示可以适当减价,故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清包工,其已实际进行劳务施工,故酌情确定每平方米拆除价为安装价的80%,计12,118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为719,787.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5万元,余款为369,787.30元。
原、被告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付上月的业主审核后的工作量的70%,安装结束有关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100%。每次付款都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原、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4日办理现场交接,被告于次月将工程量明细交业主方确认;第二,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项目所在地颁发的建筑施工优质结构工程证书,证明结构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项目未经整体验收。合同第7.2条确有“最终以质监部门验收为准”表述,但合同第7.3条明确“验收后甲方才可将工作面交付下道工序施工”。根据上述条款的理解,所谓验收,为阶段性验收,而非整体完工验收;如被告所述未经验收,其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第三,被告为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引用合同第9.1条“安装结束有关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100%。每次付款都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并出示与业主方付款征询函,证明业主方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与业主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552天(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照结算周期,业主收到施工单位每阶段的结算报告并确认可以结算后90天审核完毕,并在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工程结算价额的80%等。鉴于,本案原告施工项目已完成,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已向业主方报验收,以此计算至2013月2月底前,业主方应支付相应价款为80%工程款。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至今未竣工,业主未按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但被告未证明本案争议项目业主付款情况。另,被告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延期近三年,对被告而言其随时可主张索赔等要求;对原告而言被告与业主间的结算已直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且该时间已大大超过了原告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即便被告索赔所得,也不惠及原告。事实上,被告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之后果,已直接影响了原告利益,且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即农民工的工资,涉及社会稳定与和谐,而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对社会稳定、和谐负有社会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付款的约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起算。
二、审理中,原、被告已确认施工工程量为9,694.10平方米,和工程项目施工中存在变更、拆除事实,然被告仍以与爱某公司购销结算单所列的供货总量为1,463.2519立方米,并以自行审核工程量9,619.19平方米计算损耗,自相矛盾。其计算损耗未考虑拆除项目实际存在材料损耗因素。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材料损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反诉原告依据2012年9月12日《施工交接单》备注栏中“延期完成的,延迟一天罚200元”为依据,以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名代表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原告赔偿逾期竣工损失。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从字意理解,现场负责人职责为履行施工方合同义务,合同中并无授权现场负责人有变更、修改合同的权利。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罚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四、双方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劳务清包干,乙方以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安装验收合格资料等方式承包;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施工验收资料:板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辅助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而原告认为,其不是产品生产厂商,其仅提供劳务,被告所需资料应向生产厂商爱某公司索取。鉴于,原告为劳务施工方,产品及附件供货方为被告指定单位,被告与爱某公司购销合同4.2条明确,爱某公司应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测报告》。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交施工验收资料:板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辅助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69,787.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69,787.3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板材损耗费人民币34,369.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4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上海佳绩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验收资料:板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辅助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1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审 判 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