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勇庆、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672号
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被告:姚勇庆。
被告: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庆、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庆、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勇庆多年来承接工程挂靠在原告处,截于2015年12月31日累计尚欠原告管理费、税金垫付款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800元,被告多次作了还款计划,被告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担保归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及支票一份。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勇庆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税金及垫付款等298,8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兑现,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98,800元支票一份,用途为还款(担保),但未能兑现。原告催款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姚勇庆所欠原告款项,承诺支付,但届期未能兑现,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支票,承诺为姚勇庆欠款提供担保,但届期亦未兑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勇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金及垫付款等298,8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永大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姚勇庆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阳
审 判 员  杨丽琼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汉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