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行公司)、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锦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0日,一审原告新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上海金行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新亚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新亚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申请鉴定。由于施工方未及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新亚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局部维修,但工程质量问题依然存在。故新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居行公司按照审价结论承担保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6,920元;2、锦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居行公司、锦水公司承担。
  居行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竣工且被评定为优良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在于新亚公司使用不当;外墙开裂系新亚公司选用建材不当所致,地坪裂痕系新亚公司委托他人施工所致。锦水公司辩称:锦水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取工程款,本案纠纷与锦水公司无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20日,上海金行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行公司,于1993年4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01年5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正道建筑工程队,2003年9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居行公司之后承继了该公司系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新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告单。其中协议书约定,由金行公司承接新亚公司生产车间、动力房、配电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728万元。此外,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专用条款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保修金为3%,其中土建为一年、屋面为三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专门对房屋质量的保修期作了约定,即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三年、装修工程为三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住宅小区内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还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金,留4万元作为屋面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002年7月,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人民政府向新亚公司发出金行公司变更为居行公司的报告,称金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由居行公司履行。
  2002年7月19日,锦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皓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为“上海锦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药厂工地”,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均为新亚公司药厂工地,门窗用于新亚公司药厂工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002年8月,居行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生产车间调整、4.5米夹层、生产车间地坪、地梁,合同价款为3,020,183元,其它按主合同执行。后因工程结算纠纷,居行公司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价,工程造价为12,078,966元,并查明新亚公司已付给居行公司的工程款为878万元,据此判决新亚公司应支付居行公司工程款3,258,966元,该判决已生效。
  2002年10月,系争工程结构验收。2003年10月,工程竣工后监理验收合格,达到优良。在此基础上,新亚公司相关单位使用了系争厂房。
  2004年2月5日、2月28日,新亚公司两次向居行公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要求居行公司履行保修责任。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底层14-15轴、A-B轴之间卫生间出现了严重的结构沉降现象,存在安全隐患;13-14轴楼梯间砖墙结构出现了多处裂缝,内外墙粉刷大面积裂缝并有多处脱落及渗水、屋面楼梯间旁及换气处存在严重漏水、墙面渗水现象、楼地面有起壳、起砂现象。居行公司答复认为,通过质量回访,发现部分墙上有细裂缝,局部地面有起砂现象,主要原因为部分甲指材料(外墙涂料)质量上存在问题,建筑物保养期未满,新亚公司急于使用,要求共同协商维修事宜。2004年2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新亚公司的质量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回复,指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系争厂房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认定系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指出结构无明显差异沉降,并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厂房外墙目前存在较多贯通裂缝,主要出现在窗角、窗间墙及填充墙与砼梁柱交界面上,且出现严重漏水,内墙主要填充墙与砼梁柱交界面上出现较严重统长贯通裂缝,上述裂缝是由于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出现较大的后期收缩变形所致;部分屋面排风口、屋面管道孔出现渗漏水痕迹,是由于屋面洞口周围混凝土质量缺陷和屋面防水处理不到位所致;该厂房夹层、二层楼面出现较普遍的找平层开裂(龟裂)、空鼓和起砂现象,底层地坪在部分轴线部位出现统长开裂,在室内与外墙内墙面交接处开裂,局部地坪表面环氧层出现起壳脱落;厂房上述损坏现象已经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应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修缮。修缮建议:“局部地坪表面环氧层起壳脱落,对其修缮应凿除起壳环氧层及松动基层砂浆层,重做环氧地坪。”但因修缮建议系附加内容,按有关规定不能代替修复方案,故按规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修复方案。有关部门按检测意见作出了弥补性的修复方案,并未改变设计。金山区人民法院遂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的造价委托审价。上海第一测量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测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为:“本案所涉厂房地坪及内外墙裂缝、屋面洞口渗水的修复费用为736,920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新亚公司与居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而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内容、保修期限清楚,在双方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诉讼解决的情况下,新亚公司有权就质量保修问题向居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检测报告通篇没有得出质量问题系设计造成的结论,相反,明确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用料及处理不到位所致,而施工材料及施工方法均由居行公司负责,故居行公司认为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设计不合理及使用新亚公司指定材料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即使是新亚公司指定的材料品种,但新亚公司未指定具体的生产厂家,进货购料仍由居行公司负责,故居行公司应当对所购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环氧树脂地坪虽系新亚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但引起局部地坪表面环氧层出现起壳脱落的原因系底层地坪在部分轴线部位出现统长开裂造成,即底层开裂造成上面的环氧树脂地坪起壳脱落,对此检测报告及修缮建议均给了明确结论,故居行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修复方案并未改变设计用料,只是根据质量问题的现状提出了弥补性方案,故居行公司认为改变设计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争厂房涉及的上述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居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保修工程由新亚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故居行公司应承担保修费用。锦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一、居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亚公司修复工程费用736,920元;二、锦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质量检测鉴定费12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50,000元、司法审价费34,800元,合计204,800元,由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锦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79.20元,由居行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270元,由新亚公司负担15,000元,居行公司负担10,270元,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居行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是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施工文件和图纸进行施工的。居行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基础混凝土层,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地坪部分是新亚公司另行指定其他单位施工的,与居行公司无关,该部分质量问题不应由居行公司承担责任。居行公司在墙体施工中所用的材料和工艺是完全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其在施工中选用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是根据新亚公司的设计要求,而根据鉴定结论,墙体开裂的原因是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后期收缩不均所引起,非因居行公司的施工不当所致,居行公司不应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居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愿意对屋面防水不到位所致的渗漏水问题进行修复,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并要求法院重新确定本案质量检测鉴定费、修复方案鉴定费、司法审价费及诉讼费的分担。
  锦水公司上诉称:锦水公司是在居行公司面临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系争工程提供材料,居行公司将其收到的878万元工程款中的700多万元背书给锦水公司是用于支付材料款。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锦水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锦水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水公司对本案修复费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居行公司是否应承担系争工程的修复费用;2、锦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居行公司承建的系争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新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出现较大的后期收缩变形;二是屋面洞口周围混凝土质量缺陷;三是屋面防水处理不到位。由于购买施工材料是居行公司的合同义务,居行公司理应购买合格的符合施工要求的材料。现因屋面洞口周围混凝土质量有缺陷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居行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此外,屋面防水处理不到位属于施工不当,居行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居行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对保修范围内项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态度,判令居行公司承担保修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因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出现较大的后期收缩变形所致的墙面裂缝,由于在施工中使用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未指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出现较大的后期收缩变形是由于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所致,也不存在居行公司施工不当的因素,故原审法院判令居行公司对该部分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对原审判决的保修费用酌情扣减,并据此合理分担本案的质量检测鉴定费、修复方案鉴定费、司法审价费及诉讼费。
  至于锦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锦水公司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自认是新亚公司药厂工地的承建方,在居行公司与新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中锦水公司支付了审价费,居行公司还将其收到的系争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以背书形式支付给了锦水公司,而且原审审理中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也由锦水公司提出。锦水公司称其是在居行公司面临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系争工程提供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锦水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令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据此,该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居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亚公司修复工程费用289,809元,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质量检测鉴定费12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50,000元、司法审价费34,800元,合计204,800元,由居行公司承担80,541.83元,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亚公司承担124,258.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9.2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共计37,649.20元,由新亚公司承担22,842.88元,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承担14,806.3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9.20元,由新亚公司承担7,510.82元,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承担4,868.38元。
  该判决生效后,新亚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抗诉称:终审判决以《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未指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出现较大的后期收缩变形是由于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所致,也不存在居行公司施工不当的因素为由,不支持新亚公司要求居行公司对涉案工程墙体开裂质量缺陷承担无偿返修责任的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检察机关认为,系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检测报告虽未明确质量缺陷是否为施工人所致,但并不能排除系居行公司未依标准采购或施工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居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施工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终审判决仅以检测报告未明确出现墙体后期收缩变形是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砌块和施工不当为由,推定居行公司无过错,判决居行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只有承包人能够证明质量缺陷并非施工方原因所致,才免除其责任。居行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证明其工程质量缺陷并非施工人原因所致,才可以免责。而本案并未发现新亚公司有提供错误设计图纸和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工程的情形,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对工程使用的砌块注明的标号,只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工程建材提出的强度要求,不属于指定购买特定建筑材料。故新亚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不负有过错责任。终审判决对新亚公司要求居行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墙体开裂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显属不当,故提起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新亚公司称:原判认定“使用小型砌块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观点是错误的,系争合同仅约定使用沪产材料,对小型砌块的使用并未约定;检测报告提及墙体、屋面及地面等内容,而原判仅采纳屋面的结论,没有采纳关于地面的鉴定内容;原判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是施工方造成,但施工方并没有举证自己的施工是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方应当注意到使用小型砌块存在质量隐患,小型砌块出窑后至少要经过28天风干过程才能用于施工。因此施工方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墙体开裂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小型砌块的后期收缩变形是该建材特性所致,是不可避免的。系争工程在验收时被评定为优良,整个工程施工均有新亚公司聘请的监理在场,从未对小型砌块材料使用和施工规范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施工方施工是符合规范的。而使用小型砌块是新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的,新亚公司招标文件上对此也是明确的,施工方购买的小型砌块建材三证齐备,因此施工方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系争工程地面找平工程不是施工方完成的,该部分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施工方来承担。
  再审中,居行公司和锦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小型砌块采购相关合格证明等,欲证明使用小型砌块是新亚公司要求,采购小型砌块建材质量合格。
  新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图纸上MU10代号只是施工强度标准,不是指定使用某种建材。居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墙体后期开裂的保修责任由发包方还是施工方承担。该院再审查明: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分三个部分:屋面渗漏水、墙体开裂、地坪开裂。系争工程生产车间底层地坪找平层并非施工方完成,根据该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9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委托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鉴证报告显示,系争工程生产车间地坪(不包含生产车间夹层地坪)施工方仅完成基础层施工,混凝土找平层及环氧树脂涂层并非施工方完成,造价结算中不包含生产车间地坪混凝土找平层及环氧树脂涂层费用。
  另查明,新亚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标注:“墙身用MU10砼砌块M5混合砂浆砌筑”。
  再查明,涉案小型砌块建材提供商为上海张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等级10.0级,该建材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材料出场时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金山区分中心出具《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砌块标号为MU10.0。
  又查明,《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混凝土小型砌块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第2.0.2原材料要求中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小砌块必须从持有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同一厂家购入。合格证书应包括型号、规格、产品等级、强度等级、密度等级、生产日期等内容。同时,要求在厂内的养护龄期必须确保28d(即28天)。第5.1.3小砌块砌筑要求中规定:严禁使用有竖向裂缝的小砌块、断裂砌块,龄期不足28d的小砌块即外表明显受潮的小砌块进行砌筑。
  再审过程中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修复工程司法审价单位一测公司对系争修复工程各部位修复费用具化如下:墙体开裂修复费用为447,112元;地坪修复费用284,941元,其中生产车间地坪(不含夹层地坪)修复费用123,966元;屋面洞口渗水修复费用4,869元,合计736,922元,与原审时出具审价报告结论736,920元存在2元误差,系计算时四舍五入取值所致。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审价补充报告结论均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中墙体开裂的保修责任由发包方新亚公司还是施工方居行公司及锦水公司承担。对此,原一、二审将系争工程墙体开裂问题归结为一方,有所不当。从查明事实来看,新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材料的采购或是施工工艺规范方面存在过错。施工方也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材料采购具备相关证照、施工中墙体分体结构验收合格。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采购材料、施工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均反映系争工程墙体采用小型空心砌块系新亚公司作为发包方的要求,居行公司和锦水公司在承接工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墙体材料的选用上达成一致。而系争墙体开裂与选择该建筑材料有重要关系,故原一审判决将墙体开裂的全部修复责任判令施工方承担有失公平。但本案系施工合同项下保修责任赔偿,而非施工合同质量赔偿。作为施工方,所完成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予以修复,施工方不履行修复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则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原二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采购材料以及施工存在过错为由免除施工方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立保修条款的初衷不符,也不尽合理。本案特殊性在于厂房墙体开裂这一质量问题的产生,较大原因系选用混凝土小型砌块这种建材所致。该建材的选用是新亚公司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载明的,居行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因此对使用该建材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双方均应当预见。新亚公司虽不是建筑行业专业从业单位,但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对此建材的特性应当明知。故新亚公司不得以非建筑行业从业单位为由免责。系争工程墙体开裂的保修期修复费用应当由新亚公司以及居行公司各半承担。现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墙体开裂费用为447,112元,可由新亚公司及居行公司各半负担223,556元。此外,就系争工程中所涉屋面洞口渗水修复费用4,869元,该质量问题居行公司也表示是其施工不当所致,愿意承担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居行公司承担。地坪修复费用284,941元,其中生产车间的混凝土找平层并非施工方施工,而该部分质量问题成因是:“底层地坪沿轴线部位统长开裂是由于找平层砂浆未做分仓缝所致;室内地坪沿外墙内墙面交接处开裂是由于室内地坪相对于外墙有沉降;环氧层出现起壳脱落是由于基层找平层砂浆局部表面强度较低而疏松,使环氧层与基层附着力降低,使用后该处出现起壳脱落。”由此可见,底层地坪质量问题系因混凝土找平层施工不当所致,而该部位施工非居行公司、锦水公司完成,故该部分修复费用123,966元应当予以扣减。则居行公司应承担地坪修复费用160,975元(284,941元扣除生产车间地坪修复费用123,966元)。
  据此,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居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亚公司修复工程费用389,400元;三、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质量检测鉴定费12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50,000元、司法审价费34,800元,合计204,800元,由居行公司承担102,400元,锦水公司对居行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亚公司承担102,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758.4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共计50,028.40元,由新亚公司承担25,014.20元,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承担25,014.20元。
  新亚公司申请再审称,生产车间底层地坪实际是按照工程设计以混凝土层为面层,上做环氧树脂自流坪,并无找平层,其中混凝土层是居行公司施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再审中法院认定的“生产车间底层地坪的质量问题系因混凝土找平层施工不当所致”、“混凝土找平层并非施工方施工”等事实缺乏证据,对该质量问题未能查清。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改判由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承担地坪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审价费。
  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辩称,设计中并无找平层,而环氧树脂自流坪系由新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现环氧树脂自流坪出现脱落,在无证据证实是基础层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由新亚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质量修复费,并无不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2009年12月16日,新亚公司因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1)证字第2005-122号检测报告》第六部分房屋质量原因中提及“底层地坪环氧层出现起壳脱落是由于基层找平层砂浆局部表面强度较低而疏松,使环氧层与基层附着力降低,使用后该处出现起壳脱落。”其中找平层是否存在,希望该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2009年12月22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新亚公司出具《关于“亭枫公路3058号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本站2009年12月16日派员至现场进一步检测,为查明底层地坪构造,现场检测对底层地坪钻取芯样,表明,混凝土地坪上直接做环氧自流坪不存在砂浆找平层。因此底层地坪环氧层出现起壳脱落原因是由于基层混凝土局部离析上表面强度较低而疏松,使环氧层与基层附着力降低,使用后该处出现起壳脱落。
  2010年3月16日,本院就上述事实向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核实。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予以确认,并进一步称,环氧层起壳脱落的原因是混凝土搅拌工艺上的问题,配比上的问题,不是施工的工艺引起的,应该是施工方的责任,与环氧层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期限内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争议的工程墙体开裂的保修责任和屋面洞口渗水的保修责任原再审所作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当事人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生产车间地坪修复责任,虽然经审理查明,地坪表层起壳部位的环氧层由工程发包方新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非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完成,但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意见,环氧层起壳脱落有底层混凝土搅拌工艺上的原因,故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作为底层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表层环氧层起壳脱落发生的保修费用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再审仅以地坪环氧层非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施工为由,排除了两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保修责任的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修复工程费用人民币389,400元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修复工程费用人民币430,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质量检测鉴定费12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50,000元、司法审价费34,800元,合计204,800元,由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708.68元,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承担85,091.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758.4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共计50,028.40元,由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承担20,786.05元,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24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书  记  员 刘  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