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嘉平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余。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
被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欢明。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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